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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17执825号

裁判日期: 2017-07-01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黄锦芳、方喜秀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锦芳,方喜秀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117执825号申请执行人:黄锦芳,女,1974年6月10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被执行人:方喜秀,女,1966年6月1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住武汉市新洲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于2017年5月17日作出的(2017)鄂0117民初1103号民事判决书。权利人黄锦芳于2017年7月7日向本院依法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方喜秀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借款72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受理费2910元,保全费4770元,执行费9600元。本院当日立案执行。本案执行中,本院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方喜秀在武汉市新洲区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公积金。该案在短期内无法执结。本院已将被执行人方喜秀纳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方喜秀目前尚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该案在短期内无法执结,故应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7)鄂0117民初110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陶鑫应继续履行本院作出的(2017)鄂0117民初110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或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情形消除后),可持本裁定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宗文审判员  陈正旺审判员  林友乐二〇一七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陈建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