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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02民初4803号

裁判日期: 2017-07-01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王姗姗与高儆、张丹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姗姗,高儆,张丹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02民初4803号原告:王姗姗,女,1988年1月17日生。被告:高儆,男,1986年8月15日生。被告:张丹丹,女,1985年6月18日生。原告王姗姗与被告高儆、张丹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姗姗、被告高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丹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姗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4万元及利息362840元(以34万元为本金,自2012年5月16日至2016年10月25日,按年利率24%计算);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5月起,被告高儆因生意需要资金周转陆续向原告借款,约定利息按照月息率2.5%计算,一个月内还清全部借款和利息。但是被告高儆仅仅偿还了5万元本金,余款34万元本金及利息至今未还。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涉案债务为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利,特以上述诉请诉至法院。被告高儆辩称,对于原告诉状起诉的事实没有异议,被告分多次向原告借钱,最后打了一个总条子,现在还欠原告本金34万元,约定月息2.5%。2012年5月16日以后的利息有没有给原告,被告要回去查银行流水,已经很长时间没有给原告利息是事实。34万元借款里边有一笔5万元是宗培尧借的,后来这笔借款也算在被告身上,宗培尧这5万元借款已经法院判决,案号是(2016)苏0312民初5179号,判决是让宗培尧还给王姗姗5万元,这个案件是被告高儆以王姗姗的名义起诉的,王姗姗并没有去法院,诉状上的签字也不是王姗姗签的。被告和张丹丹是夫妻关系,2008年登记结婚的。被告同意偿还原告34万元本金及2012年5月16日之后的利息,但是被告现在没有钱,被告要去申请执行,等有钱了后才能还给原告。综上,被告希望和原告协商解决此事。被告张丹丹未到庭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几组证据:1、2012年5月16日借据1张,证明高儆向原告借款39万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违约金为本金的20%,并罚息每月借款总额的0.5%;2、2012年5月16日借款合同一份,证明高儆向原告借款39万元,借款合同上约定月息2.5%,利息按月支付,滞纳金为本金总额的0.5%,按月支付,违约金是借款总额的20%;3、借款声明一份,证明高儆向原告借款39万元,于2012年6月16日归还本金5万元,剩余本金34万元至今未归还,王姗姗在此期间多次联系高儆。针对原告的举证,被告高儆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三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高儆未向法院提供证据。被告张丹丹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针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据、借款合同及借款声明系书证,能够证明案件事实,被告高儆未提出异议,并认可欠原告34万元本金的事实,被告张丹丹未提出异议,也未提供足以推翻的相反证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依法予以采信,作为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自2012年1月份起,被告高儆多次向原告王姗姗借款。针对上述借款,2012年5月16日,被告高儆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借款合同载明“一、借款方自愿向贷款方借人民币:叁拾玖万元整(大写),¥390000.00(小写),用于资金周转,自2012年5月16日至2012年6月16日,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据为准。……二、借款期限内月利率为2.5%,利息从实际放款日计算,按月后支付。三、逾期利息:借款方未能按时付息,每日应向贷款方支付本次借款本金总额的0.5%滞纳金。逾期所产生的费用由借款方支付……”,被告高儆在贷款方处签字按捺指纹,原告王姗姗在借款方处签字按捺指纹。另外,借据载明“借款人高儆,向贷款人王姗姗借款:叁拾玖万元整(390000.00)。今收到人民币:叁拾玖万元整(¥390000.00)。借款时间自2012年5月16日至2012年6月16日,利息按月支付。借款到期,借款方如未按时还本付息,逾期借款方应向贷款方支付合同借款总额百分之二十的违约金并罚息每日借款总额的0.5%。此据借款人:高儆2012年5月16日。2016年5月13日,被告高儆与原告王姗姗又签订借款声明一份,载明“一、乙方贷给甲方人民币390000元大写(叁氏玖万),于2012年5月16日前交付甲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2012年6月16日),到期按照月利率2.5%连本带息支付给乙方。但由于甲方个人原因,造成到期未能归还本金和利息,至2012年6月16日甲方仅向乙方还款本金人民币50000(大写伍万元),剩余本金人民币340000(大写叁拾肆万)与利息至今未还,乙方在此期间多次联系催促甲方索要欠款。特立此据!二、合同各项条款仍按照原借款合同执行……”,被告高儆在甲方处签字按捺指纹,原告王姗姗在乙方处签字按捺指纹。同日,被告高儆另在上述借据下方载明“情况属实高儆2016年5月13日”。另查明,被告高儆欠原告的34万元本金中包含了案外人宗培尧拖欠原告王珊珊的5万元借款,该款项被告高儆于2016年6月13日以原告王姗姗的名义诉至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该院作出(2016)苏0312民初5179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宗培尧偿还王姗姗借款本金5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以5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从2012年3月1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还查明,被告高儆、张丹丹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8年9月5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依据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据及借款声明,结合原告王姗姗及被告高儆的陈述,本院能够认定原告王姗姗与被告高儆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借款金额为39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2.5%。借款以后,被告高儆偿还了原告5万元本金,现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偿还本金34万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被告高儆自认与原告之间约定了借款利息为月息2.5%,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年息24%支付利息,不违反双方约定及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自认很长时间没有给付原告利息,且被告亦未在法院指定的期间内举证证明向原告支付了2012年5月16日后的利息,故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经本院核算,原告要求被告以34万元为本金、按照年息24%支付2012年5月16日至2016年10月25日的利息36284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宗培尧的5万元借款。根据原告与被告高儆的确认,34万元借款中有5万元是宗培尧所借,被告高儆针对该笔借款项向原告出具借款凭证的行为是对宗培尧借款的债务承担。针对该笔借款,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不影响原告继续向被告高儆主张权利,但是如果宗培尧依据上述判决实际向原告履行了债务,则被告高儆的相应债务归于消灭。关于被告张丹丹的责任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偿还。”本案中,根据原告及被告高儆的确认,34万元借款本金中的29万元为被告高儆向原告所借,且该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张丹丹未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与高儆明确约定涉案债务属于高儆的个人债务,也未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二被告之间实行约定财产制,且原告事先知道该约定,故对于该29万元借款应认定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由二被告共同偿还。34万元中的5万元是案外人宗培尧与原告之间的借款,被告高儆针对该笔借款项向原告出具借款凭证的行为是对宗培尧借款的债务承担,并非高儆为夫妻共同生活所借。因此,对该笔5万元不应为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请求被告张丹丹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丹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姗姗偿还借款本金29万元及利息309672元;二、被告张丹丹对上述债务与被告高儆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三、被告高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姗姗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53168元,如果宗培尧依据(2016)苏0312民初5179号民事判决书实际向原告履行了债务,则被告高儆的相应债务归于消灭。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30元、保全费1030元,合计11860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高儆、张丹丹负担(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侯 盈审判员 王成林审判员 蒋 敏二〇一七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江琼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