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503民初175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1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张建祺与焦书群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祺,焦书群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03民初1751号原告:张建祺,男,1967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桥西区,委托代理人郑伟,河北九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焦书群,男,1968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桥西区,原告张建祺与被告焦书群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张建祺及其委托代理人郑伟、被告焦书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建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雇佣原告等四人从事住宅装修,施工过程中因脚手架断裂造成原告跌落摔为左脚跟粉碎性骨折,被告须依法承担原告医疗费15146.06元,医疗期误工费150元/日×60=9000元,护理费2400元,伙食补助费50元/日×30=1500元,合计人民币28046.0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被告雇佣原告及焦某等四人一同到邢煤工人村二区一住宅从事室内装修施工,作业过程中,原告用木椅作脚手架施工操作,万没想到木椅其中一腿断裂,原告随即跌落倒地,导致左脚部损伤,后120接到邢台市第五医院医治,诊断是:左脚跟骨粉碎性骨折,行手术切口固定后,住院医治近33天,按医嘱限行静养30天,随后协商赔偿问题,被告仅支付少量现金,相关费用不予支付。被告雇佣原告从事室内装修,应支付的工费、材料费均由被告与房主结算,施工过程造成原告意外伤害,被告理应赔付相关费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向你院提起诉讼,请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焦书群辩称,我认为两个证人的证词含糊与事实不符,张某与张建棋是兄弟关系,不能作为证据采信。张某、焦书民和我三人整体承揽分项包干,不存在合伙关系。张建棋从什么时间去工人村干活到受伤,我不知道,因为他不是我雇佣的人,我不管。综上三条,原告不是我找的,也不是给我干活的,工人村二区项目领钱的时候我和张某一块去的,我拿的是我项目的钱,他拿他项目的钱,请求法院驳回起诉。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焦书群联系了邢台煤矿工人村二区五楼××单元××号房屋的土建、水电暖工程,最后由焦书群、张建棋、张某、焦书民、焦某一起去干活。8月18日张建棋在抹墙过程中因凳子低在凳子上接上4个木腿,结果木腿断裂,张建棋摔倒,造成左跟骨粉碎性骨折。当天张建棋到邢台市第五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9月11日出院,住院24天,住院费15146.06元。庭审中证人焦某陈述自己并不是焦书群找来的,但是受雇于焦书群,是焦书群给的工钱。证人张某陈述是焦书群找自己干活,工钱也是焦书群结的。对此被告焦书群不予认可,并主张自己和张某、焦书民是合伙关系,并提交户主刘玉彩的证明一份。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本案中,原、被告均为打零工者,从事家庭基础装修,原被告之间的组织松散,并不是固定的人员,况且张建棋本人在此次事故中并未尽到注意义务,也应承担同等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一、住院费15146.06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50×24天=1200元。三、误工费5421元。原告并未提交工资表、误工证明等相关手续,根据原告的户口性质,误工费本院参照2017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计算,误工期限依据出院医嘱,本院酌定90天,21987元÷365天×90天=5421元。四、护理费1445元。护理费理由同误工费,不再赘述。21987元÷365天×24天=1445元。五、本院酌定交通费200元。营养费无医嘱,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共计23412元。故焦书群应该赔偿张建棋11706元。焦书群主张与张某、焦书民是合伙关系可另行起诉。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焦书群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张建棋1170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焦书群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茹人民陪审员 高 建 广人民陪审员 朱丹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永 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