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523民初122号
裁判日期: 2017-07-01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江道才、江建等与黄家萍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道才,江建,江军,江友兰,黄家萍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23民初122号原告:江道才,男,1961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舒城县,系受害人丈夫。原告:江建,女,1984年10年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北省竹溪县,系受害人之女。原告:江军,男,1987年7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舒城县,系受害人之子。原告:江友兰,女,1936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舒城县,系受害人之母。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舒华,安徽李舒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启明,安徽李舒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黄家萍,女,1962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舒城县。原告江道才、江建、江军、江友兰与被告黄家萍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道才、江建、江军及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舒华、胡启明,被告黄家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道才、江建、江军、江友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黄家萍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医疗费6852.52(5724.52+1128)元,2.交通费8000元,3.冷冻费488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5.营养费200元,6.护理费208(2天×104元/天)元,7.误工费及其它费用30000元,8.被抚养人抚养费44875元(8975元/年×5年),9.丧葬费26196元,10.死亡赔偿金216420元(10821元/年×20年),11.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12.鉴定费12000元,共计赔偿数额343870(429837.52×80%)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即丧葬费变更为27569.5元,死亡赔偿金变更为234400元,被抚养人抚养费变更为51435元,总计364600.82(455751.02×8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3日9时左右,在舒城县××××程丰组黄家萍家附近的河沟边,黄家萍与李某(死者)因琐事俩人发生口角,黄家萍用棒槌多次暴打李某,致李某全身约22处软组织挫伤,4颗门牙(假牙)掉落,颈部、面部、腰部等身体多处受伤,几层床单上多处有血迹,当时,现场有两名目击证人。12月7日,被告黄家萍见李某一直在家中没有露面而害怕,遂主动找多人到李某家门前、窗台喊叫李某,邻居胡茂英在黄家萍的强烈要求下和其到李某窗外喊李某,只若隐若现听到卧室内有“哼哼”的声音,但黄家萍并没有采取抢救措施,直到12月8日,李某丈夫江道才在外地知情后向舒城县公安局山七派出所报案后民警赶到,见李某趴在地上,已经无法说话,后被送到村医疗室、县医院、合肥市安医第二附院,因病情危急已无抢救好转的可能,李某于2015年12月9日12时死亡。舒城县公安局山七派出所于2015年12月12日委托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对李某的尸体进行检验鉴定,鉴定意见:李某死因是由于脑梗死,鉴定意见分析中说道,脑梗死时脑组织的血液供应发生障碍后由于缺血、缺氧引起脑组织坏死软化,李某是在与他人争吵三天后发生大面积脑梗死,并有肢体和口唇软组织损伤,故该轻微伤加之情绪激动是发生脑梗死的诱发因素,李某之死是因脑梗死所致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所致,外伤系诱因。事后因没有伤情鉴定文书,舒城县山七派出所仅对黄家萍实施行政拘留和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2016年2月3日,舒城县公安局在亲属的强烈要求下对受害人李某的尸体进行了伤情鉴定并出具了鉴定文书:李某上唇粘膜破损和体表多处软组织挫伤程度均为轻微伤。江道才于2016年1月从舒城县人民医院调取了受害人李某的住院病案,证明受害人住院身患冠心病,但李某在被殴打前并无任何异常行为或可以诱发冠心病发作的其他因素。从对李某死亡原因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表述中可知:李某死亡是因广泛性脑梗死致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所致,轻微外伤和争吵致情绪激动是脑梗死发生的诱发因素。李某发生口角,矛盾升级后双方发生撕打,导致冠心病急性发作的原因,进一步引起一系列严重并发症并死亡的是结果,该份鉴定中没有陈述冠心、心房纤心颤、脑梗死这三者的发病关系,但这三者之间实际上存在着必然的因果关系,如果黄家萍不对李某进行暴打,就不可能会诱发李某冠心病发作,如果冠心病不发作也不可能发生脑梗死的结果。综上所述,被告黄家萍的殴打行为与死者的死亡具有因果关系,被告的殴打行为是死者死亡的诱发因素,被告黄家萍的行为侵犯了死者李某的生命权。故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具状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364600.82元。被告黄家萍辩称,其子江龙智力有问题,李某到黄家萍家加工厂磨稻谷,江龙在一旁帮忙,在磨的过程中机器烧坏了,其就问李某,你磨瘪稻谷应该事先告知一声,其要求李某赔偿机器损坏的费用,李某说已经给过加工费,不可能再付机器损坏的费用,双方在河滩就打骂起来。黄家萍在背后一直骂,说其绝后代的,其就用右手打了李某嘴巴,李某用垃圾桶砸其头,后李某到其家,吵着要以前江建送的两瓶酒,经人协调给了她100元,随后黄家萍就上山划柴去了,直到晚上十点钟回家;第二天还在外面晒柴禾,后来李某说头晕,去了山七镇和五显镇医院,发病在家睡了两天,江道才打电话给派出所搞开门的。打架是事实,李某用石头钉本人,责任不属于本人;因为和李某发生打架有一个星期,本人不赔偿也没有钱赔偿;李某身上的伤都是在山上划柴禾搞的,牙齿是在床上掉下来摔的,与本人无关;本人去舒城县医院是村书记叫一起去的。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3日,李某(1962年11月24日出生)到黄家萍家加工厂磨稻谷,黄家萍之子江龙智力有一定问题在一旁帮忙,在磨稻谷过程中机器烧坏了,李某加工的稻谷系瘪稻谷,黄家萍认为加工瘪稻谷影响机器的正常运转,黄家萍遂要求李某赔偿机器损坏的费用,李某认为已经给过加工费,不可能再付机器损坏的费用,双方发生争执。2015年12月3日9时左右,李某在黄家萍家附近的河沟边双方因此又发生争吵,黄家萍用棒槌打击李某的面部,并互相撕打咒骂,后李某回到家中睡倒休息。12月8日,李某丈夫江道才在外地知情后向舒城县公安局山七派出所报案,民警赶到后,见李某趴在地上,后被送到村医疗室、县人民医院、合肥市安医第二附院,经抢救无效,于2015年12月9日12时死亡。舒城县公安局山七派出所于2015年12月12日,委托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对李某的尸体进行检验鉴定:李某死因是由于脑梗死。脑梗死是脑组织的血液供应发生障碍后由于缺血、缺氧引起的脑组织坏死软化;李某是在与他人争吵三天后发生大面积脑梗死,并有肢体和口唇软组织损伤,该轻微外伤和争吵致情绪激动是脑梗死发生的诱发因素。综上,李某之死是因脑梗死所致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所致,外伤系诱因。舒城县山七派出所对黄家萍实施了行政拘留七日和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2016年2月3日,舒城县公安局对受害人李某的尸体进行了伤情鉴定并出具了(舒)公(法医)鉴定【2016】1-19号,鉴定意见:李某上唇粘膜破损和体表多处软组织挫伤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另查明,被害人李某在本次纠纷发生前患有冠心病等疾病;原告江友兰随其子李大稳生活;在开庭审理中,原、被告均当庭表示对于本案赔偿责任的划分,不申请鉴定。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户籍系农业人口,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抚养费按安徽省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医疗费依据住院、门诊收费票据核定为6852.52元;住院护理费、丧葬费标准采纳原告主张的标准;鉴定费12000元、尸体冷冻费4886元,属于原告合法合理损失范围,本院予以确认;结合案情,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65000元、交通费酌定为5000元、误工费等费用酌定为10000元。综上,本院对原告各项损失核定为:1.医疗费6852.52(5724.52+1128)元,2.交通费5000元,3.冷冻费4886元,4.护理费228(2天×114元/天)元,5.误工费等损失费用10000元,6.被抚养人抚养费25717.5元(10287/年×5年/2),7.丧葬费27569.5元,8.死亡赔偿金234400元(11720元/年×20年),9.精神损害抚慰金65000元,10.鉴定费12000元,共计损失391653.52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人身造成损害的,侵权人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与原告系同村同组邻居,邻里之间应和睦友好相处,发生纠纷后应采取合理方式妥善解决纠纷,但原、被告却因言语冲突导致矛盾升级,被告殴打被害人并发生相互厮打,导致原告住院治疗,因抢救无效而死亡的后果。被告的伤害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的后果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被告黄家萍应对原告死亡的后果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案发后,舒城县山七派出所对黄家萍实施了行政拘留和罚款的行政处罚。结合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和舒城县公安局的鉴定结论,李某死因是脑梗死,被告致被害人轻微外伤和争吵致情绪激动是脑梗死发生的诱发因素。庭审中,双方对损害赔偿的责任表示均不愿做进一步的鉴定,故本院分析本起纠纷发生的起因、经过、后果及原告自身患有疾病等综合因素,确定由被告黄家萍依法承担被害人死亡后果35%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害人自身承担65%的的责任。综上所述,对原告合法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家萍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江道才、江建、江军、江友兰医疗费等各项损失计137079元。二、驳回原告江道才、江建、江军、江友兰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230元,由原告江道才、江建、江军、江友兰负担2000元,被告黄家萍负担12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伍龙兵二〇一七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张 琨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本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确定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九条各项财产损失的实际赔偿金额。前款确定的物质损害赔偿金与按照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则上应当一次性给付。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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