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22执134号
裁判日期: 2017-07-01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陈泽权、马森耀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泽权,马森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1022执134号申请执行人:陈泽权,男,1969年11月22日出生,住浙江省三门县。被执行人:马森耀,男,1982年8月1日出生,住浙江省三门县。申请执行人陈泽权与被执行人马森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浙1022民初428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未在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01月18日立案执行,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高消费令等,责令被执行人在通知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返还给申请人陈泽权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并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负担案件受理费565元,申请执行费695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于2017年1月18日查询了被执行人公安、工商、民政、房产、银行等信息,发现暂无财产可供执行,2017年4月20日,到被执行人马森耀家中传唤未果,在其家门口张贴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2017年5月17日,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对马森耀采取了网上布控措施,2017年6月18日,布控传唤到被执行人马森耀,因其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对其采取拘留强制措施,2017年7月1日,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暂缓对本案的执行,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蒋明湄审 判 员 卢兆军审 判 员 章以良二〇一七年七月一日代书记员 俞尧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