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302执47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01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张伟申请执行刘安宁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终结本次裁定书
法院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伟,刘安宁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宁0302执47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张伟,男,汉族,1974年7月15日出生,初中文化,个体。被执行人刘安宁,男,汉族,1963年2月1日出生,初中文化,个体。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宁0302民初4286号民事调解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36万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6840元,案件执行费50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轮候冻结被执行人刘安宁名下所有的位于银川市兴庆区解放街八号青春大厦财富中心1601室、1602室、1603室、1604室、1605室、1606室、1607室七套房屋,经向银行、房管、车管、土地查询,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财产,且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申请执行人申请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时,申请执行人可持本裁定书,向本院重新申请对被执行人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马学升审 判 员 盖宁军代理审判员 易宇阳二〇一七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陈肖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