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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524民初383号

裁判日期: 2017-07-01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宁县支行与余洪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公司长宁县支行,余洪,杨金云,何德银,唐晓,陈新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24民初383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公司长宁县支行地址:四川省长宁县长宁县竹都大道二段68号。法定代表人:柳军,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智培,该公司职工。被告:余洪,男,1969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长宁县。被告:杨金云,女,1967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长宁县。被告:何德银,男,1974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长宁县。被告:唐晓,女,1976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长宁县。被告:陈新勇,男,1963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长宁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宁县支行与被告余洪、杨金云、唐晓、陈新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宁县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智培、被告余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德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金云、唐晓、陈新勇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宁县支行(简称邮政储蓄长宁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余洪、杨金云偿还借款12617.08元及利息6071.48元,被告唐晓、陈新勇、何德银对前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余洪、唐晓、陈新勇、何德银以养殖经营周转需要,四人组成联保小组向原告申请借款。2012年9月6日原告与被告余洪等人签订了一份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从2012年9月6日至2014年9月6日止,甲方可根据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不超过50000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不超过20000元内发放贷款;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贷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借款人违约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2013年9月27日余洪、杨金云向原告申请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利率为15.66%,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首次还本月数为第9月。被告从2014年5月22日起便未依约向原告按时还款。原告经多次催收,被告仍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提供有下列证据证明:1、营业执照副本及法人身份证明;2、余洪的身份证复印件;3、小额联保借款合同;4、小额联保合同复印件;5、余洪还款清单;6、(2015)长宁初字第1696号民事裁定书。被告余洪辩称,钱是练红贷的,与我没有关系,且第一笔50000元是还了的,第二次贷款时你们只是拿我的户籍去用一下的,对银行的起诉不予认可。被告杨金云未予答辩。被告唐晓未予答辩。被告陈新勇未予答辩。被告何德银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6日余洪、唐晓、陈新勇、何德银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签订一份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在该协议书中约定:从2012年9月6日起至2014年9月6日止,甲方可根据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50000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200000元内发放贷款;当乙方成员全部贷款还清时,经联保小组成员协商一致,联保小组解散,但应由联保小组全体成员填写《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联保小组解散说明》提交甲方,甲方核实小组成员已全部还清贷款后,批准联保小组解散,在乙方成员未全部还清邮政储蓄银行贷款前,联保小组不得解散,小组成员均不能退出小组;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边带责任保证,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从借款之日起到借款到期后2年。2012年9月原告向被告余洪、唐晓、陈新勇、何德银分别发放贷款50000元,共计200000元,该款的本金、利息已还清。2013年9月22日余洪与原告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50000元,年利率为15.66%,期限为2013年9月至2014年9月,借款用途为购买鱼苗、鱼饲料,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即借款前8个月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按季度还款;不按期偿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至2014年9月被告余洪已还借款本金37382.92元,尚欠12617.08元至今未付,也未支付利息,至2017年6月7日余洪已积欠利息6071.48元。另查明,余洪、杨金云现已离婚。2015年原告向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余洪、唐晓等人偿还借款,后于2016年6月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宁县支行在合同签订后,已按约定将借款50000元发放给被告余洪,因此,原、被告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余洪应按双方约定履行按季结息及分期偿还本金的义务。在办理贷款时,杨金云、余洪的婚姻关系尚未解除,该债务应属夫妻共同债务,现杨金云虽与余洪已离婚,杨金云对该债务仍应承担还款责任。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被告唐晓、陈新勇、何德银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余洪、唐晓、陈新勇、何德银签订的联保协议的约定:从2012年9月6日至2014年9月6日期间,联保小组的任一成员都可分多次向原告借款,但每个成员的借款总额不能超过50000元。也就是说,只要在这个期间段联保小组的任一成员向原告的借款总额没有超过50000元,不管是一次还是两次借款,联保小组的其他成员都应对该成员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在联保协议中约定保证期间为每笔借款到期后的二年。原告在被告余洪的借款到期后,于2015年曾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等人偿还借款,因此,被告唐晓、陈新勇、何德银的保证责任不能免除。二、被告余洪提出该借款是练红借的,不应由他承担还款责任的理由是否成立。借款合同是被告余洪亲自去签的,原告也是按约定将款项直接打入了余洪的帐号内,原告已按约定履行完毕。至于余洪将该笔钱如何使用或是拿给谁使用,这都是余洪自已的权利。而练红与本案没有任何的关联,因此,被告余洪的辩称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洪、杨金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宁县支行借款本金12617.08元及利息6071.48元;如到期未还的,应从2017年6月8日起以12617.08元为本金,按双方约定的利率为标准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唐晓、陈新勇、何德银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宁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元,由余洪、杨金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淑辉人民陪审员  李 平人民陪审员  黄瑞平二〇一七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张 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