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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822民初10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1

公开日期: 2018-02-24

案件名称

朱玉学与陈宝贵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玉学,陈宝贵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22民初101号原告:朱玉学,男,1968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跃武,安徽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宝贵,男,1973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怀宁县。原告朱玉学与被告陈宝贵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庆平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陈宝贵外出,无法联系,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作出《民事裁定书》,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玉学的委托代理人黄跃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宝贵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玉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陈宝贵赔偿朱玉学医疗费1354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30天即900元、营养费30元/天×60天即1800元、护理费114.22元/天×90天即10279.8元、误工费180元/天×105天即18900元、残疾赔偿金10821元/天×20年×10%即21642元、鉴定费21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合计78170.3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自2016年9月30日起,朱玉学在陈宝贵开设的吸沙厂工作。2016年10月30日上午,朱玉学在维修吸沙泵时不慎被三角带转入带轮受伤。朱玉学受伤后被送至安庆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诊断为左手绞伤,左中环小指复合组织缺损,左中指近指间关节脱位并伸肌腱并关节囊断裂。住院30天,共花去医疗费13548.5元,该款已由陈宝贵支付。2017年2月15日,朱玉学的伤情经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鉴定,确定朱玉学外伤致左手功能丧失分值大于10分,属十级伤残;朱玉学伤后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分别为自受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日止、90日、60日。陈宝贵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自2016年9月30日起,朱玉学在陈宝贵开设的吸沙厂工作。2016年10月30日上午,朱玉学在维修吸沙泵时不慎被三角带转入带轮受伤。朱玉学受伤后被送至安庆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诊断为左手绞伤,左中环小指复合组织缺损,左中指近指间关节脱位并伸肌腱并关节囊断裂。住院30天,共花去医疗费13548.5元,该款已由陈宝贵支付。2017年2月15日,朱玉学的伤情经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鉴定,确定朱玉学外伤致左手功能丧失分值大于10分,属十级伤残;朱玉学伤后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分别为自受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日止、90日、60日。另查明:2015年度,安徽省农村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0821元,安徽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日平均工资为114.22元,安徽省采矿业职工日平均工资为169.59元。以上事实,有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欠条、证人证言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朱玉学主张的各项损失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朱玉学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朱玉学要求按每天180元的标准主张误工费无事实依据,其应参照安徽省从事采矿业职工日平均工资的标准主张误工费;朱玉学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根据其就医的时间及地点,酌定为600元;朱玉学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根据其伤情及过错,将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4500元。据此,该起交通事故造成朱玉学的损失为:医疗费1354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10279.8元、误工费169.59元/天×105天即17806.95元、残疾赔偿金21642元、鉴定费2100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元,合计73177.25元。本院认为:朱玉学与陈宝贵之间存在劳务关系,朱玉学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事实存在,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应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朱玉学未严格遵守操作规程,陈宝贵亦未尽到足够的安全保障义务,本院酌情将朱玉学与陈宝贵的过错责任比例分别确定为30%、7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宝贵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朱玉学52574.08元【(医疗费1354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10279.8元+误工费17806.95元+残疾赔偿金21642元+鉴定费2100元+交通费600元)×70%+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元】,扣除其已付13548.5元,尚欠39025.58元;二、驳回原告朱玉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42元,由原告朱玉学负担492元,被告陈宝贵负担1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庆平人民陪审员  李林贤人民陪审员  王 旭二〇一七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金 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