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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16刑初492号

裁判日期: 2017-07-01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门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门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6刑初492号公诉机关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门某某,男,1962年9月13日出生,住某某市某某区。2017年6月19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7)5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柏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6月16日22时36分许,被告人门某某饮酒后驾驶陕XXXX**号的“思域”小型轿车,沿西安市长安区南长安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南长安街与滨河大道十字处被执勤的公安干警查获。经西安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门某某的血醇浓度为150.93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门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立案决定书、查获及破案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被告人的血醇检验鉴定、门某某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车辆信息、门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门某某违反国家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依法应予处罚。门某某归案后自愿认罪,依法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又十天(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9日起至2017年7月28日止),并处罚金二千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郝海荣二〇一七年七月××日书记员  袁 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