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81民初2366号
裁判日期: 2017-07-01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王某某、杨某某1等与朱某某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杨某某1,杨某某2,杨某某3,朱某某,徐某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81民初2366号原告(反诉被告):王某某,女,1962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项城市。原告(反诉被告):杨某某1,女,1984年8月6日生,汉族,住项城市。原告(反诉被告):杨某某2,男,1986年9月6日生,汉族,住项城市。原告(反诉被告):杨某某3,男,1988年3月2日生,汉族,住项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杰,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朱某某,男,1952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项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钢,河南平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某某,男,1962年5月28日生,汉族,住项城市。原告(反诉被告):王某某、杨某某1、杨某某2、杨某某3与被告(反诉原告):朱某某、被告:徐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3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杰,被告朱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钢,被告徐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杨某某1、杨某某2、杨某某3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朱某某履行与原告签订的人身损害赔偿协议,向原告支付所欠的剩余赔偿款12万元,并按照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向原告支付3.6万元的违约金,2、判决被告徐某某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及实现债权产生的其他合理费用均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5日上午10点左右,四原告家属即受害人杨新伦在千佛阁××××路东侧被告朱某某建筑工地从事钢筋绑扎工作时,因龙门架脱落造成杨新伦死亡。后被告朱某某自愿与受害者家属即四原告通过协商达成了人身损害赔偿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分两次赔偿四原告共计25万元,被告在与四原告签订该赔偿协议是当场支付了13万元,并约定下余12万元支付的期限。同时被告徐某某为被告朱某某的该笔债务提供了担保。现下余的赔偿款支付期限已到,原告多次向被告朱某某催要下余款项,被告朱某某均予以拒绝支付,且被告徐某某也未承担担保清偿责任。为此,原告特依法向贵院提起给付之诉,敬请贵院依法作出公正裁决,以维护原告之合法权益。望判如所请。被告(反诉原告):朱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撤销反诉人与四被反诉人于2016年11月19日签订的“人身损害赔偿协议书”;2、请求判令四被反诉人返还朱某某87964元(该数额已扣除项城市人民法院2017豫16**,民初字第195号判决判令朱某某应赔付的42036万元);3、反诉费用由四被反诉人承担。反诉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15日上午10时左右,杨新伦在朱某某家盖房的工地不幸死亡(杨新伦是包工头找的小工)。杨新伦死亡后,四被反诉人现在项城论坛上散布消息,同时将杨新伦的尸体放置在朱某某房屋处达五天之久,以不给钱不将尸体抬走相威胁。朱某某告知四被反诉人自己只是房主。让其找包工头协商赔偿一事,与自己无关。但是四被反诉人一直将尸体停放在朱某某家盖房的工地,并摆放花圈,给朱某某造成的严重影响和经济损失。在万般无奈的情况下,朱某某受胁迫迫不得已与四被反诉人在2016年11月19日形成的赔偿协议。四被反诉人在得到13万元赔偿款后,才拉走尸体与2016年11月21日将杨新伦埋葬。后四被反诉人将朱某某及其他人诉至法院,经法院依法审理,认定四被反诉人的亲属造成的人身损害损失共计280240元,杨新伦本身自负50%责任,判决四被反诉人应得140120元,其中朱某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仅为42036元。综上,朱某某和四被反诉人于2016年11月19日签订的“人身损害赔偿协议书”是在受胁迫情况下形成的,不是原告真实意思的表示,且该协议明显显示公平,依法应予撤销,故朱某某依法起诉,呈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反诉请求。被告徐某某辩称,2016年11月15日上午出的事,出事之后,当时我也不知到,事出来后,原告那边来人,双方在一起也商量了,作为大队的代表,我得负责,说这个事,说完事之后当天下午,我过去之后,对这个事也比较同情,我拿出来1000元,让来的人吃饭,及时处理,两天处理的情况下,没有处理掉,原告上访,市里和办事处不愿意,委托我出面解决,让信息必须删掉,在这种情况我做双方的工作,与原告的家人多次沟通,如果不解决,我和办事处都受处分,在这种情况下,我召集双方,没办法,我逼着朱某某拿钱,具体到时候我与原告方商量先拿着钱把人安葬,下欠的120000元走法律程序,我出面担保,为了让原告放心,打完官司,该谁出钱谁出钱,按判决书为准,由朱某某来要这个钱,我负责担保,当时逼着朱某某打的书面协议,我与朱某某共同承担,朱某某出130000元处理后事,我有义务担保,但没有义务来偿还这个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5日上午10点左右,四原告家属即受害人杨新伦在千佛阁××××路东侧被告朱某某建筑工地从事钢筋绑扎工作时,因龙门架脱落造成杨新伦死亡。后2016年10月19日四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分两次赔偿四原告共计25万元,被告在与四原告签订该赔偿协议是当场支付了13万元,并约定下余12万元支付的期限。同时被告徐某某为被告朱某某的该笔债务提供了担保。但该协议第三项约定原告在办理丧事之后,十五日之内,向项城市人民法院针对于次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提起民事诉讼。依法将房主朱某某、建筑承包方徐新华和钢筋工头郭明明列为共同被告,由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划分各自的责任,按照在此次事故中的责任大小,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金额。另查明,四原告就杨新伦死亡事故于2017年1月6日向项城市人民法院起诉徐新华、朱某某、郭明。经审理,项城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30日作出(2017)豫1681民初19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被告徐新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四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共计42036元。2、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四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共计42036元。3、被告郭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四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共计56048元。本院认为,四原告与被告朱某某签订的人身损害赔偿协议书的第三项约定原告在办理丧事之后,十五日之内,向项城市人民法院针对于次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提起民事诉讼。依法将房主朱某某、建筑承包方徐新华和钢筋工头郭明明列为共同被告,由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划分各自的责任,按照在此次事故中的责任大小,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金额,与该协议第一项、第五项前后矛盾,不能明确表达签订该协议的目的。人身损害赔偿协议书与(2017)豫1681民初195号民事判决书明显不符,该人身损害赔偿协议书致使双方基于合同的权利、义务和客观利益严重失衡,明显违反公平原则,该人身损害赔偿协议书部分撤销。四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朱某某履行与原告签订的人身损害赔偿协议,向原告支付所欠的剩余赔偿款12万元,并按照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向原告支付3.6万元的违约金;判决被告徐某某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四原告应按(2017)豫1681民初195号民事判决书要求被告郭明、徐新华履行该判决规定的义务。被告(反诉原告):朱某某请求依法判令撤销反诉人与四被反诉人于2016年11月19日签订的“人身损害赔偿协议书”;请求判令四被反诉人返还朱某某87964元。因被告朱某某支付死者杨心伦家属王某某、杨某某1、杨某某2、杨某某3130000元,其中按(2017)豫1681民初195号民事判决书多支付部分87964元,是被告朱某某自愿情况下支付给四原告的,该笔支付款是对死者家属的心理安慰,不应予以返还。对于被告朱某某要求四原告返还8796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王某某、杨某某1、杨某某2、杨某某3的诉讼请求。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朱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10元,由原告王某某、杨某某1、杨某某2、杨某某3负担;反诉费10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朱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红雨二〇一七年七月××日书记员 李嘉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