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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726民初900号

裁判日期: 2017-07-0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原告辽宁某某新能源公司诉被告蒋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辽宁某某新能源公司,蒋某某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726民初900号原告:辽宁某某新能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浑南新区某某街。法定代表人:王某,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系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蒋某某,男,1972年9月14日出生,满族,农民,现住黑山县某某镇。原告辽宁某某新能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诉被告蒋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被告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某公司诉称,2011年10月20日,原告租赁被告蒋某某位于某某镇某某村的厂房。由于原告无法正常经营,为此撤出。2015年11月23日,被告起诉原告要求原告支付租金,同时原告提起反诉,要求解除合同。2016年4月20日,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下发(2015)黑励民初字第0238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2016年4月20日开始解除原、被告于2011年10月20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二、原告提供的厂房、变压器及原告提供的其它财产归原告所有;被告的450吨生物质成型燃料、原料350吨、木质粉碎机一套、自建彩钢房及被告其他财产归被告所有;三、被告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租赁费22.5万元”。一审判决后某某公司上诉至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某某公司去取自己物品时,被告蒋某某以某某公司未给付租金为由进行阻止。后被告蒋某某申请强制执行,原告某某公司给付被告蒋某某租赁费22.5万元。原告某某公司和执行法官去拉生物质成型燃料及原料时,发现450吨生物质燃料只剩下226.71吨,原料350吨已经不知去向。被告蒋某某在判决后阻止原告取回自己的物品,导致223.29吨生物质成型燃料及原料350吨灭失,给原告某某公司造成了损失,因此原告某某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蒋某某赔偿损失共计283632元。原告某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6)辽07民终1497号民事判决书及(2015)黑励民初字第02386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拟证明2016年10月10日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前,原告的450吨生物质燃料及350吨原料在原租赁厂房内,另外证明被告在原告支付租赁费用前,用铁丝网围住了厂房。2、提交黑山县人民法院执行庭询问笔录及现场笔录两份,拟证明执��时,原租赁厂房内的生物质成型燃料及原料数量。3、提交黑励民初字第02386号开庭笔录第104、105、106页,拟证明被告对房屋和厂房增加了铁丝围栏。4、提交2014年12月11日拍摄的照片4张,拟证明被告已将在使用该院落。5、照片4张,拟证明被告在门口卸了砂石,车辆无法进出。6、照片19张,拟证明被告起诉原告给付租赁费时,被告使用厂房。7、宣读2013年5月辽宁某某新能源公司凭证装订册一份,拟证明原料的进货价格。8、宣读会计赁证单一组,拟证明原料价值。被告蒋某某辩称,我把厂房租赁给了原告,原告某某公��的员工纪兴革对原告东西进行经营管理,厂子内有多少生物质成型燃料及原料我根本不清楚。我没有义务替原告保管物品,我只是向原告要过租金。诉讼期间,因为原告没有给我租金,我曾阻挡过原告拉设备,但后来没有阻止,某某公司把设备拉走了。现在仍然有原料在原租赁院落内,某某公司没有拉走。被告为支持自己的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照片6张,拟证明原告尚有原料在院落内,原告没有拉走。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0日,原告某某公司租赁了被告蒋某某位于某某镇某某村的部分厂房及院落。2015年11月23日,被告起诉原告要求原告支付租金,同时原告提起反诉,要求解除合同。黑山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后原告上诉至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在法院强制执行过程中,发现原告某某公司存放在原租赁院落的223.29吨生物质成型燃料及原料350吨灭失。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开庭陈述笔录,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载卷为凭,并经开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侵权责任的成立需要同时具备损害结果、明确的侵权主体、侵权行为及因果关系等多方面因素。本案中,原、被告并未约定由被告对原告的物品进行照看,原告某某公司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蒋某某对原告的物品进行了控制,也不���证明原告物品的灭失是由被告造成的,无法查明具体的侵权主体。故无法确定民事责任的赔偿主体,因此对原告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辽宁某某新能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54.00元,由原告辽宁某某新能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彦明代理审判员  侯洪雷人民陪审员  郭金阳二〇一七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刘 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