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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181民初1769号

裁判日期: 2017-07-01

公开日期: 2017-09-17

案件名称

1769何平和与陈海洲、蔡德芹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平和,陈海洲,蔡德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拉特后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81民初1769号原告:何平和,男,1972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渠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严益华,镇江新区石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海洲,男,1994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丹阳市。被告:蔡德芹,男,1952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丹阳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拉特后旗支公司,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乌拉特后旗巴音镇宝源小区34号门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825117381652J(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原告何平和与被告陈海洲、蔡德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拉特后旗支公司、魏文杰、丹阳镇威汽配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魏文杰、丹阳镇威汽配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的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何平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严益华,被告陈海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德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拉特后旗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做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平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11548.4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0日8时10分许,陈海洲驾驶未经安全技术检验的皖06/×××××号变型拖拉机沿丹阳市015乡道由西往东行驶,行至该道路9公里100米处时,越过道路中心线与对方向何平和驾驶的苏L×××××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两车相撞后又与由东向西行驶的魏文杰驾驶的苏L×××××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后何平和驾驶的苏L×××××号小型普通客车又撞上路边路灯,造成何平和、魏文杰受伤、三车及路灯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陈海洲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魏文杰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何平和不承担事故的责任。被告陈海洲辩称,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的车辆购买了保险,所有费用由保险公司承担。事故发生后,我与原告就交强险限额外部分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完毕。被告蔡德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拉特后旗支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和任何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0日8时10分许,陈海洲驾驶未经安全技术检验的皖06/×××××号变型拖拉机沿丹阳市015乡道由西往东行驶,行至该道路9公里100米处时,越过道路中心线与对方向何平和驾驶的苏L×××××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两车相撞后又与由东向西行驶的魏文杰驾驶的苏L×××××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后何平和驾驶的苏L×××××号小型普通客车又撞上路边路灯,造成何平和、魏文杰受伤、三车及路灯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陈海洲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魏文杰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何平和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原告受伤后到丹阳市人民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28788元。原告的损伤于2017年5月11日经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误工、营养、护理期限分别为120天、60天、60天,并花去鉴定费2360元。皖06/×××××号变型拖拉机的所有人为被告蔡德芹,其为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苏L×××××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达成了理赔协议,与被告陈海洲就超交强险限额外的部分达成了理赔协议。另查明:原告何平和发生事故前在丹阳市××牌镇龚氏汽车配件厂工作,事故发生后休息在家,没有收入。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门诊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CT报告单、医药费发票、用药清单、司法鉴定咨询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误工证明、营业执照、工资单及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用和死亡赔偿金”。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的事实存在,证据确凿。该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陈海洲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魏文杰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何平和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方赔偿因该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相关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相关损失的项目标准与赔偿数额依照法律规定应予以重新计算。由于皖06/×××××号变型拖拉机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责任人按照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事故责任,本院确认由被告陈海洲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由魏文杰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为此,对原告的损失本院确定如下:关于医药费,原告主张28788.01元,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3000元,按每天50元,鉴定营养期限60天计算,经审查,原告主张的标准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1800元,按照30元/天,鉴定营养期限60天计算。关于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750元,按每天50元,住院15天计算,经审查,原告主张的标准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450元,按照30元/天,住院15天计算。关于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160608元,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元,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6000元,按每天100元,鉴定护理期限60天计算,经审查,原告主张的标准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5400元,按照90元/天,鉴定护理期限60天计算。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13200元,按每天110元,鉴定误工期限120天计算。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本院酌情认定为500元。综上,原告总的损失为22074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104854元,由陈海洲赔偿给原告7726.6元。原告与陈海洲已达成调解协议,本院另行制作调解书,故本判决不再理涉。被告蔡德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拉特后旗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之行为,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拉特后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4854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79元,鉴定费2360元,以上合计2839元,由原告负担852元,由被告陈海洲负担1987元(已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a)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韦玲二〇一七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徐靓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