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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22执262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01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2017)苏0322执262号唐迪终结裁定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唐迪,肖常强,江坤,马森钰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322执262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唐迪,女,住沛县。被执行人肖常强,男,住山东省。被执行人江坤,男,住沛县。被执行人马森钰,男,住沛县。唐迪与江坤、马森钰、肖常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合同纠纷一案,沛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苏0322民初13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被告肖常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唐迪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合计2500元;被告江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唐迪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合计2715元;被告马森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唐迪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合计2715元;驳回唐迪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4元,由原告唐迪承担399元,被告肖常强、江坤、马森钰各承担25元。因被执行人江坤、马森钰、肖常强未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唐迪向本院申请执行,请求强制执行被执行人8005.00元及相应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限制消费令,并将被执行人纳入了失信名单。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被执行人逾期未向本院报告其财产情况。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地产、车辆、工商登记等进行了查询,经查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和房地产、车辆、工商登记信息。本院认为,唐迪申请执行江坤、马森钰、肖常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合同纠纷一案,虽经本院穷尽执行措施,仍未能有效执结,在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的情况下,本案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仍享有向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义务的权利,被执行人仍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认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审判员 蔡 冲二〇一七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孙赵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