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5行终15号
裁判日期: 2017-07-01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龙陵县森林公安局、李自斌资源行政管理林业行政管理(林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保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龙陵县森林公安局,李自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云05行终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龙陵县森林公安局住所地:龙陵县龙山镇热泉路。法定代表人王建毕,局长。委托代理人李祥美,龙陵县森林公安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莫再若,云南若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自斌,汉族,1982年11月24日生,务农,云南省龙陵县人,住龙陵县。委托代理人黄昌邦,金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龙陵县森林公安局因林业行政处罚一案,不服龙陵县人民法院(2016)云0523行初1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月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李祥美、莫再若、被上诉人李自斌及委托代理人黄昌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认定:2016年5月,原告李自斌向龙陵县××官岑村沟下小组居民李正章购买、移植茶树一棵,购买价款13000元。被告证据证明,该茶树在1953年土地改革和1983年土地承包到户时期,其权属归镇安镇官岑村小水井生产队的李永保、杨建启、李永华、杨自助四户所有,由四户共同管理使用。2014年四户将茶树转让李正章,2016年5月李正章将茶树转让李自斌。该茶树生长在龙陵县××官岑村黄豆地小组居民陈有押户耕种的承包地上。李自斌购买茶树后雇人进行运输、移植,欲将茶树移植到龙陵县龙山镇新寨村大田组本户的承包地上种植,制茶自用,保健身体。龙陵县森林公安局于2016年9月8日对李自斌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李自斌未经审批,非法移植野生树木,违反《云南省森林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云南省森林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对李自斌作出如下行政处罚决定:1、责令停止违法行为,2、没收移植的野生树木(大茶树)一株。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野生茶树是指生长在天然林中没有被人类栽培、驯化、利用的茶树,本案原告所移植的茶树,生长在承包地上,从1953年土地改革、1983年土地承包到户至案发期间,该茶树已经过所有权人60多年的管理、培育、利用,茶树的生长环境早已脱离了野生天然环境,已不属于野生树木,被告将该茶树认定为野生树木,证据不足,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二条第二款对野生植物的定义不相符。综上,被告作出龙森公林罚决字(2016)第02-17号行政处罚决定,无法律、法规、规章授权,行政处罚认定事实主要证据不足,认定李自斌非法移植野生树木的事实不能成立,行政处罚适用法规错误,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程序,该行政处罚案的特点是“三无一缺”,无事实根据,无法律依据,无职权法定,缺少法定程序,且行政处罚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本院依法撤销被告行政处罚决定,事实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三)、(四)项的规定,判决:撤销被告龙陵县森林公安局作出的龙森公林罚决字(2016)第02-17号行政处罚决定。上诉人龙陵县森林公安局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将野生植物定义为“原生地天然生长的”,按此定义理解,没有被移植和培植的非人工种植植物就应当属于野生植物,一审判决却定义为“野生茶树是指生长在天然林中没有被人类栽培、驯化、利用的茶树,”只有在天然林中才存在野生植物,这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的规定相悖。一审已经查明,涉案树木的树龄已有160年以上,并且无证据证明存在移植、培植及人工种植的情况,应依法认定为野生树木。一审判决未予以认定,属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在没有相应证据支持的情况下,错误地认定了以下事实:(1)1953年土地改革时茶树的权属;(2)被上诉人移植茶树的目的;(3)被上诉人购买茶树的价款。二、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主体适格。一审判决认定的两点程序违法均不能成立,理由为(1)上诉人提交的《林业行政处罚意见书》载明“经2016年9月7日执法管理委员会讨论决定,同意承办机构处理意见”,这应该是集体讨论决定。(2)应告知听证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林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中并没有明确规定;其次,没收财物的价值无法认定,再次,被上诉人在诉讼中也从来没有提到此要求。三、一审判决未站在客观公正的立场,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上诉人是为了保护自然资源,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才实施的行政行为。一审判决未认定被上诉人行为的违法性,势必造成古茶树等珍贵森林资源的破坏进一步加剧,损失将不可估量。综上,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一审原告的起诉。被上诉人李自斌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涉案茶树与天然生长的茶树的环境有根本区别,应认定为野生茶树,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是清楚的。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第一,行政处罚认定事实错误;第二,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第三,行政处罚决定程序违法;第四,上诉人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没有法律、法规授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原告李自斌向龙陵县××官岑村沟下小组居民李正章购买茶树一棵,购买价款13000元。该茶树生长在龙陵县××官岑村黄豆地小组居民陈有押户耕种的承包地上。2016年5月10日,李自斌购买茶树后请人采挖时,被龙陵县镇安镇林业工作站工作人员制作,并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送达给李正章,李正章拒绝签收。5月12日,李自斌欲将茶树移植到龙陵县龙山镇新寨村大田组时被林业站工作人员查获。龙陵县森林公安局于2016年9月8日对李自斌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李自斌未经审批,非法移植野生树木,违反《云南省森林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云南省森林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对李自斌作出如下行政处罚决定:1、责令停止违法行为,2、没收移植的野生树木(大茶树)一株。本院认为:上诉人龙陵县森林公安局依据云政复(2013)69号云南省人民政府文件的授权,具有《云南省森林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的违法移植野生树木的行政处罚权。上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二条对野生植物的界定而认定涉案植物为野生植物,但在进行行政处罚之前未将涉案植物为野生植物通过适当程序予以公示或告知,使被处罚人对于所移植的树木为野生树木处于不明知状态,行政相对人在主观不明知的情况下被处罚,导致处罚事实不清,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应予撤销。上诉人认为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主体适格请求予以维持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撤销处罚决定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 庆审判员 李海斌审判员 吕 玲二〇一七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王 俊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法规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