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民终2162号
裁判日期: 2017-07-01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孟四海、孟宝华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孟四海,孟宝华,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嵊州分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6民终2162号上诉人(一审起诉人):孟四海,男,1975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上虞区。上诉人(一审起诉人):孟宝华,男,1956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上虞区。被上诉人(一审被起诉人):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嵊州分所。上诉人孟四海、孟宝华诉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嵊州分所一案,不服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2017)浙0604民初464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上诉人孟四海、孟宝华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发回原审人民法院继续审理。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原审第三人车梁身为被上诉人司法鉴定人,作为鉴定机构负责人,应在授权范围内依法履行司法鉴定职责,但明知当事人送鉴材料不真实、不完整、不充分的情况下,仅帮助鲁雅仙以虚假鉴定材料作出伪造的鉴定意见。鉴定内容存在多处侵权,收集鉴定材料中程序违法,造成得出的结论也是造假,造假鉴定就是侵权行为。二、原审法院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二、三项规定,都是必须受理的法定条件。除第一百二十三条必须受理的规定外,根据司法解释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裁定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的案件,原告再次起诉,符合起诉条件且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因此,原审法院理解和适用法律不当。综上所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剥夺了上诉人的合法诉权,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本院认为,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确认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嵊州分所于2015年8月27日作出的“绍明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D1323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违法,严重失职,滥用职权,并赔偿经济损失26458.31元。对司法鉴定意见不服提起的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一审裁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方 艳审判员 刘红波审判员 葛继光二〇一七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赵海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