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607刑初259号
裁判日期: 2017-07-01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王凤云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凤云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07刑初259号公诉机关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凤云,女,1985年4月8日出生于襄阳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襄樊市襄州区。2017年3月1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襄阳市公安局襄州区分局取保候审。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鄂襄州检刑诉〔2017〕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凤云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俊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凤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进行了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7日10时许,被告人王凤云到襄阳市襄州区黄某十字街田某开的服装店买裤子,在试衣间试穿时,见田某女儿张颐的钱包放在货架上,遂将钱包内的4600余元现金盗走。午饭后,张颐发现现金被盗,将此事告诉了田某,田某怀疑系王凤云所为。当天下午,田某在街上遇到王凤云,将王凤云喊到店内询问,王凤云否认此事,双方发生争执,王凤云报警。民警赶到现场后展开调查,王凤云仍然否认盗窃。当晚,在丈夫王某的追问下,王凤云向王某诉说了盗窃的事实,王某到田某家退还了张颐现金4100元。2017年4月18日上午,王某退还张颐现金600元。14时许,王凤云主动到襄州区公安分局黄龙派出所投案,如实交待了盗窃张颐现金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张颐的陈述,证人田某、张某、人朱某、王某的证言,襄州区公安分局接处警工作登记表、接受案件回执单、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立案告知书,公安人员依法对盗窃现场及被盗钱物拍摄的照片,襄州区公安分局黄龙派出所民警李某、梁某出具的到案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凤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现金460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盗窃罪,盗窃数额较大。公诉机关指控王凤云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指控成立。王凤云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交待了盗窃现金的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凤云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贵 琴审 判 员 褚志勇人民陪审员 钟 莉二〇一七年七月××日书 记 员 戴艺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