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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106民初109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1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马占森与王英俊、马英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占森,王英俊,马英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宁0106民初1091号原告:马占森,男,1959年10月4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勇,宁夏嘉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英俊,女,1977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被告:马英梅,女,1968年1月23日出生,回族,银行职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原告马占森与被告王英俊、马英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占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勇,被告马英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英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占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10万元,利息7500元(利息自2015年12月22日计算至2017年3月21日,15个月,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支付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共计107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5日,二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21日至2015年12月21日止,被告同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原告当日就将10万元现金支付给被告。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二被告协商还款事宜,被告都以各种理由推辞。至今分文未还,现二被告共拖欠原告本金及利息10750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被告马英梅辩称,事情发生后,其多次找原告马占森联系协调解决,但一直没有联系上,希望原告代理人能够协助找到原告本人协商解决本案纠纷。涉案借款10万元是三人装修茶楼协商暂时每人出10万元,在共用账户上每人分别存款10万元,后来装修过程中支出超过了30万元,超出的部分马占森垫付了,故其和王英俊就给马占森出具了10万元的借条作为借款。被告王英俊未做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双方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21日,被告王英俊、马英梅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马占森现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借款期限壹年,自2014年12月21日至2015年12月21日止。借款人:王英俊、马英梅2014.12.21。”另查明,关于借款本金10万元的支付及用途,原告称因二被告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涉案借款以现金方式支付给二被告。被告马英梅称涉案借款10万元是因双方合伙开茶楼,在装修过程中资金不足,经协商其与王英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将10万元存入三人共用账户,后原、被告三人共同到银行将10万元取出后将该款支付给了材料商。本院认为,被告王英俊、马英梅共同向原告马占森出具借条载明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二被告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原告主张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一项,双方虽然未约定利息,但约定了借款期限,故原告按照年利率6%自2015年12月22日起主张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3月21日为7500元,二被告仍应以10万元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自2017年3月22日起向原告支付利息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被告王英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和主张的事实进行质证和抗辩的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被告王英俊、马英梅应当共同向原告马占森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支付利息7500元,并以1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自2017年3月22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英俊、马英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马占森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支付利息人民币7500元,并以人民币1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向原告马占森支付自2017年3月22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25元,由被告王英俊、马英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吴娟二〇一七年七月一日书记员汪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