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83民初2838号
裁判日期: 2017-07-0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赵志峰与蔡松军、张朝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志峰,蔡松军,张朝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3民初2838号原告:赵志峰,男,1964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密市。被告:蔡松军,男,1971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密市。被告:张朝红,女,1972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密市。原告赵志峰与被告蔡松军、张朝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志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松军、张朝红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借款50000元,及2017年7月以后利息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借款全部付清时为止;2.本案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5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用期6个月,月利息2%。后二被告支付利息至2017年6月,本金一直未支付。后经原告多次讨要未果,故形成诉讼。被告蔡松军。张朝红未到庭,也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出示证据:1、被告蔡松军,张朝红2016年5月25日出具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二被告借原告现金50000元,用期三个月,月利息2%。证据2、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用以证明2016年5月25日原告给被告转款50000元的事实。证据3、二被告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对于以上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蔡松军,张朝红欠原告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二被告借原告款5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利息按年利率24%自2017年7月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松军、张朝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志峰借款50000元,并自2017年7月起按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为525元,保全费62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5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于三日内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王世忠二〇一七年七月××日书记员 张晓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