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02民初3524号
裁判日期: 2017-07-01
公开日期: 2017-11-23
案件名称
贾社平与河北海德纳贸易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社平,河北海德纳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四条
全文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02民初3524号原告贾社平,男,1957年12月28日生,汉族,住石家庄市赵县。委托代理人杨会敏(系原告贾社平之妻),1958年9月19日生,汉族,住址。委托代理人张国平,石家庄维权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河北海德纳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德纳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健康路康花园小区18-3-102室。法定代理人郎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秦利军,河北嘉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贾社平诉被告海德纳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社平的委托代理人杨会敏、张国平,被告海德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利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社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不得执行原告的经营款162611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赵县医药药材公司于2000年前将公司所有的批发部、零售门市部全部由内部职工承包经营,原告系承包经营户之一,原告等其他经营户只向公司缴纳承包管理费。2014年由经营户出资共同认证,保留赵县医药药材公司,经营户自己独立经营、经济独立核算、亏盈自负,原告等经营户向公司只缴纳房屋租赁费。赵县医药药材公司的账户在赵县中国银行、赵县工商银行,经营期间,原告在赵县建设银行开设13×××73和13×××73--002两个账户,原告日常经营款来往均使用上述两个账户。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因另案执行赵县医药药材公司时,将原告赵县建设银行账号13×××73和13×××73--002两个账户款冻结并划拨。该款是赵县石塔中学、赵县疾控中心支付给原告的货款98323元和其他经营款余额64288元,与赵县医药药材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在执行赵县医药药材公司时,不应执行属于原告的财产款项,被执行人也有相应的资产可供执行。执行过程中,原告以案外人身份提出执行异议,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长执异字第127号执行裁定,以原告提交的证据不宜在执行程序中认定为由,驳回了原告的异议请求。根据民事诉讼法之规定,现具状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海德纳公司辩称,1、原告不是涉案款项所有人,无权提起诉讼,涉案款项均为被执行人赵县医药药材公司所有,并非原告个人账户款项;2、原告在执行异议申请书与诉状的陈述自相矛盾,主张不真实,异议书主张48600元和37753.4元,非诉状中162611元,法院查封的13×××73银行账号,原告主张另一账号与本案无关;3、药品经营是特殊行业,个人承包经营违法。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3×××73和13×××02两个银行账户系赵县医药药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赵县支行开设。2015年8月12日本院作出(2015)长执字第33号执行裁定书,冻结被执行人赵县医药药材公司的银行存款,据此冻结了赵县医药药材公司名下13×××73账户的银行存款。原告提交授权书、建行资金结算产品服务申请书、建行网上银行企业客户服务回执、银行账户明细,欲证赵县医药药材公司名下13×××73和13×××02两个银行账户是经营户开设,账户中的钱是经营户并非公司的,但以上证据只证明13×××73—0002账户是医药药材公司授权本单位工作人员杨会敏所开,该两个账户与原告及杨会敏有交易。原告提交的赵县医药药材公司的营业执照、药品经营许可证、开户许可证、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证实了赵县医药药材公司的经营及开户情况,但不能证实中国工商银行赵县支行为赵县医药药材公司的唯一开户行。2015年11月27日赵县医药药材公司出具证明,载明“赵县建设银行两个账户13×××73和13×××73—002与赵县医药药材公司没有任何关系,由赵县从事药品经销的十户个体经销商所有。原赵县医药药材公司的账户在赵县中国银行和赵县工商银行,特此证明”。2016年3月5日赵县医药药材公司出具证明,载明“我公司于2000年前将其公司所有的批发部和零售门市部全部承包经营给了内部职工,经营户只向公司缴纳管理费和税费,2014年按政策进行企业改制,由10户经营户出资共同认证,保留赵县医药药材公司,实际上经营户还是独立经营,经济独立核算,盈亏自负,各经营户每年向公司只缴纳房屋租赁费”。2017年5月28日赵县医药药材公司出具《关于赵县医药药材公司经营的情况说明》,载明“10名职工各自以赵县医药药材公司的名义对外经营业务,实际上是职工各自独立经营,自负盈亏,公司仅收取独立经营职工的管理费,公司不参与职工的日常经营”。2017年5月28日赵县商务局出具《关于赵县医药药材公司经营情况的说明》,载明“赵县医药药材公司在2014年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时,公司已无经济力量支持认证,公司领导考虑到将来下属批发部、零售门市的生存问题,公司领导与下属批、零门市部商量,并报商务局批准,由公司下属的10家批、零门市部出资认证,其中就包括贾社平的门市部。认证后这10家门市部以赵县医药药材公司的名义进行对外经营,自负盈亏,独立经营,公司不参与各门市的正常经营”。赵县石塔中学证明、发票、回款回单、提货清单及赵县疾控中心证明,证实以上两单位与赵县医药药材公司有钱款往来。以上事实有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授权书、建行资金结算产品服务申请书、建行网上银行企业客户服务回执、银行账户明细、赵县医药药材公司的营业执照、药品经营许可证、开户许可证、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证明、《关于赵县医药药材公司经营的情况说明》、赵县石塔中学证明、发票、回款回单、提货清单、赵县疾控中心证明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赵县医药药材公司的证明等证据主张其与另九户经营户系赵县医药药材公司的实际经营者,根据法律规定药品生产、经营企业不得为他人以本企业的名义经营药品提供场所,或者资质证明文件,或者票据等便利条件,故对原告提交的赵县医药药材公司证明两份、《关于赵县医药药材公司经营的情况说明》及赵县商务局出具的《关于赵县医药药材公司经营情况的说明》合法性,本院不予采信。本案原告作为案外人主张其系赵县医药药材公司13×××73和13×××73—0002两个账户下的银行存款权利人,但以上两账户的银行登记名称均为赵县医药药材公司而非原告,故对原告主张判决不得执行赵县医药药材公司名下的原告经营款,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贾社平的异议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贾社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并提交缴费收据原件(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韩立芹人民陪审员 樊立成人民陪审员 杨红豆二〇一七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李 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