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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02民初1309号

裁判日期: 2017-07-01

公开日期: 2017-11-29

案件名称

张晓敬与王志远、任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晓敬,王志远,任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02民初1309号原告:张晓敬,女,1966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委托诉讼代理人:XXX,吉林久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志远,男,1990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双阳区。被告:任爽,女,1997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主要负责人:张建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晨阳,男,该公司员工。原告张晓敬与被告王志远、任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晓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X,王志远、任爽、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晨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晓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范围内赔偿张晓敬85097.42元;2.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张晓敬7440.90元;3.律师代理费、诉讼费由王志远、任爽连带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2日23时50分,王志远驾驶吉A963**号车沿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自由大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亚泰大街左转弯时,与冯海波驾驶的吉AZ83**号出租车相撞,致使车上乘客张晓敬受伤。经长春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关区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志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吉AZ83**号车司机及张晓敬无责任。经查,吉A965**号车的所有人为任爽,且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车辆在保险有效期内。事故发生后,王志远、任爽、保险公司拒不履行赔付义务,张晓敬为保障权利实现,向法院提起诉讼。保险公司辩称,已经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先行垫付医疗费10000元;对张晓敬提供的2张手写收据不认可,不同意赔付;停车费、加油费不是本次事故的直接损失,不同意赔付;律师代理费、鉴定费不在理赔范围内;对张晓敬母亲的抚养费同意按农村标准进行赔付,对张晓敬儿子的抚养费,因张晓敬提供的情况说明没有经办人签字,不予认可;应以劳务合同上的实际工资计算误工费,张晓敬提供的工资收入证明没有经办人签字,不予认可。王志远、任爽辩称,张晓敬的各项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赔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7年1月2日,王志远驾驶车牌号为吉A963**的小型客车,沿自由大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亚泰大街左转弯时,与冯海波驾驶的车牌号为吉AZ83**的小型客车相撞,致使吉AZ85**号车内乘员张晓敬受伤。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关区大队出具第2201021201700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次事故王志远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冯海波、张晓敬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张晓敬前往长春骨伤医院、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进行救治,于2017年1月3日至2017年1月19日共计住院16天,花费医疗费3540.09元、120急救费219.4元。后张晓敬委托吉林中正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经鉴定,张晓敬右上肢伤情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需20000元,误工期限为伤后120日,护理期限为伤后45日,营养费6000元。保险公司为张晓敬垫付医疗费1万元。另查明,任爽系肇事车辆所有人,王志远为实际驾驶人。2016年10月27日,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额为50万元,保险期至2017年10月27日。再查明,事故发生时张晓敬在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五十二中赫行实验幼儿园工作,每月收入2000元。张晓敬育有独生子陆展鹏,2000年1月2日出生,张晓敬母亲陈淑华,1932年8月24日出生,系吉林省公主岭市永发乡田家村人,无耕地及其他收入来源,育有九名子女。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事故车辆行驶证信息、保险单、住院病历、出院诊断书、门诊票据、住院票据、120急救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律师代理费票据、陈淑华身份证、村委会证明信、陆展鹏户口本、学校证明、劳务合同、工资流水等证据在卷为凭。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王志远驾驶机动车辆将张晓敬撞伤,其行为构成侵权,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在洋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张晓敬,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保险合同赔偿张晓敬,对保险公司赔偿仍有不足的部分由王志远承担赔偿责任。任爽虽为肇事车辆所有人,但任爽对本次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故任爽不承担侵权责任。关于医疗费,张晓敬因本次事故实际花费3540.90元,保险公司实际支付10000元,多支付6459.10元,可在其他赔偿项目中冲抵;住院伙食补助费,张晓敬住院16天,故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16天计算;关于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营养费,张晓敬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保护;关于误工费,依据法律规定,张晓敬于2017年1月2日受伤,计算至定残前一日2017年2月8日,张晓敬的误工期限为38天,故对张晓敬的误工费按照误工期限38天予以保护;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张晓敬因本次事故致残,张晓敬之子陆展鹏、张晓敬的母亲陈淑华系张晓敬的被扶养人,故本院对该项主张予以保护。因张晓敬的母亲系农村居民,故对张晓敬母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关于交通费,本院结合张晓敬住院、出院及治疗情况酌情保护;关于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因保险公司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故鉴定费、律师代理费由王志远负担。张晓敬的各项诉请具体评定如下:1.医疗费:结合医疗费票据,确定张晓敬花费医疗费3540.9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张晓敬住院1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600元(100元/日*16日);3.伤残赔偿金:张晓敬本次事故构成十级伤残,伤残赔偿金确定为49801.72元(24900.86元/年*20年*10%);4、精神损害抚慰金:张晓敬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5.误工费:张晓敬误工38天,误工费确定为3494.25元(2000元/月÷21.75日*38日);6.营养费:结合鉴定意见,确定张晓敬营养费6000元(100元/日*60日);7.护理费:结合鉴定意见,确定张晓敬护理费5436.90元(120.82元/日*45日);8.被扶养人生活费:结合张晓敬被扶养人的实际情况,确定被扶养人生活费1386.59元(8783.31元/年*5年*10%÷9+17972.62元/年*1年*10%÷2),计入残疾赔偿金一并赔偿;9.鉴定费:结合鉴定费票据,确定张晓敬花费鉴定费3900元;10.律师代理费:结合律师代理费票据,确定张晓敬花费律师代理费5000元;11.交通费:结合张晓敬住院、出院以及实际治疗情况,本院酌情保护张晓敬交通费5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张晓敬残疾赔偿金51188.31元、护理费5436.90元、误工费3494.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总计65619.46元(保险公司已实际支付6459.10元,应扣除);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张晓敬医疗费3540.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6000元,总计11140.90元;三、王志远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张晓敬鉴定费39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总计8900元。案件受理费626元,由王志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 辉二〇一七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马盛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