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502刑初10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1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宜昌市唯美咨询管理有限公司、湖北唯之美广告传媒有限公司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郑常勇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诈骗罪等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宜昌市唯美咨询管理有限公司,湖北唯之美广告传媒有限公司,郑常勇
案由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502刑初101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宜昌市唯美咨询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西陵二路20号2103室。法定代表人郑常勇。诉讼代表人朱启发,系宜昌市唯美咨询管理有限公司员工。被告单位湖北唯之美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西陵二路20号2103室。法定代表人郑常勇。诉讼代表人胡天清,系湖北唯之美广告传媒有限公司员工。被告人郑常勇,男,1987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系宜昌市唯美咨询管理有限公司、湖北唯之美广告传媒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建始县。因犯诈骗罪,于2010年2月3日被湖北省枝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2014年1月刑满释放。因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6年9月12日被宜昌市公安局西陵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宜昌市第一看守所。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检察院以宜市西检刑诉[2017]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宜昌市唯美咨询管理有限公司、被告单位湖北唯之美广告传媒有限公司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被告人郑常勇犯诈骗罪、职务侵占罪、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朱蕾、代理检察员姚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宜昌市唯美咨询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朱启发、被告单位湖北唯之美广告传媒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胡天清、被告人郑常勇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2014年3月,宜昌市唯美咨询管理有限公司注册成立,2014年5月,湖北唯之美广告传媒有限公司注册成立。上述两公司法定代表人均为郑常勇,经营地点均为宜昌市西陵区西陵二路20号上海春天大厦2103室。2014年9月至11月,宜昌市唯美咨询管理有限公司拖欠职工鲁某等17人工资71730.75元,湖北唯之美广告传媒有限公司拖欠职工姚某等9人工资36645.30元。2014年12月下旬,上述两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常勇以逃避支付员工工资为目的,采取离开宜昌、关闭手机等方式逃匿。2015年2月,宜昌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依据公司职工的投诉事实,通知郑常勇于2015年3月6日到该局就此事接受调查,郑常勇在指定时间内未到指定地点配合解决问题。同年3月24日,该局向上述两公司发出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并将其张贴至上述两公司经营场所门口,责令其于2015年3月28日前支付拖欠的职工工资,上述两公司至今仍未支付。上述事实,被告单位宜昌市唯美咨询管理有限公司、被告单位湖北唯之美广告传媒有限公司、被告人郑常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工资表、营业执照、限期改正指令书等书证,被害人张某1、常某、马某等人的陈述,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诈骗罪2016年上半年,被告人郑常勇在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建始县通过社会人员谷某、冉某等人结识被害人张某2、卢某、郭某、廖某、王某、赵某、谭某。郑常勇虚构其认识中交第二航务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二航局)相关领导,编造能帮助他人承接工程、打点领导、办理相关资质证件等理由,使用制造假证、发放虚假邀请函等手段,骗取上述被害人钱财共计人民币241100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6年上半年,被告人郑常勇以帮助被害人张某2送检砂石料样本、办理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接待中交二航局领导为由,分四次骗取张某2共计人民币116200元。2.2016年4月,被告人郑常勇以打点、接待中交二航局领导、去珠海出差为由,分四次骗取被害人卢某、郭某共计人民币45000元。3.2016年5月至6月,被告人郑常勇以签订银北高速建恩路段四标段工程分包居间协议、接待中交二航局领导为由,分两次骗取被害人廖某、王某共计人民币55000元。4.2016年6月,被告人郑常勇以打点、接待中交二航局领导为由,分两次骗取被害人赵某共计人民币14900元。5.2016年7月,被告人郑常勇以打点中交二航局领导为由,骗取被害人谭某人民币1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郑常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协议书、法人授权委托证明书、银行流水明细等书证,证人康某、金某、冯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张某2、郭某、廖某等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三、职务侵占罪2014年10月,被告人郑常勇与被害人唐某、社会人员陈某2、祝某合作投资成立湖北名爵犬业股份有限公司,欲在宜昌市夷陵区龙泉镇跑马岗村建设犬类养殖厂。期间,郑常勇伪造建筑施工许可证,要求唐某等人向公司账户转入约定的注册资金。2014年12月15日,唐某分批次向湖北名爵犬业股份有限公司账户存入人民币300000元,同日及次日被郑常勇全部取出并非法占有。之后,郑常勇逃匿。上述事实,被告人郑常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宜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证明、银行账户明细等书证,证人陈某2、陈某1、刘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唐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宜昌市唯美咨询管理有限公司、湖北唯之美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以逃匿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宜昌市劳动监察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被告人郑常勇是单位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均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被告人郑常勇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单位财产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成立。被告人郑常勇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郑常勇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常勇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宜昌市唯美咨询管理有限公司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二、被告单位湖北唯之美广告传媒有限公司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三、被告人郑常勇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5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廖健薇审 判 员 杨 波人民陪审员 李艺萍二〇一七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张曼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