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012民初3552号
裁判日期: 2017-07-01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王阿根与扬州市烨春涂装成套设备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阿根,扬州市烨春涂装成套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1012民初3552号原告:王阿根,男,1966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委托代理人:陶英堂,扬州市江都区兴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扬州市烨春涂装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在扬州市江都区小纪镇华阳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王天喜,该公司负责人。本院在原告王阿根与被告扬州市烨春涂装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王阿根于2017年6月28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阿根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王阿根负担。代理审判员 刘江龙二〇一七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徐致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