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民终237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1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商丘市国营民权农场、民权县城关镇吕大村委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商丘市国营民权农场,民权县城关镇吕大村委会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4民终237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商丘市国营民权农场,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城关镇嵩山路。法定代表人谢震,该农场场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成德,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民权县城关镇吕大村委会,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城关镇吕大村委。负责人吕海军,该村委会主任。上诉人商丘市国营民权农场与被上诉人民权县城关镇吕大村委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商丘市国营民权农场于2017年03月27日向民权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民权县城关镇吕大村委会返还原承包合同多出的32.6185亩土地及承包费,民权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05月27日作出(2017)豫1421民初1393号民事裁定。商丘市国营民权农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7年0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查认为,原告商丘市国营民权农场与被告民权县城关镇吕大村委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原告诉请被告返还的土地本院(2014)民民初字第01811号民事判决书已作出判决,该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案原告对被告的起诉属于重复起诉,应裁定驳回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商丘市国营民权农场的起诉。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105元予以退还。上诉人商丘市国营民权农场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上诉人诉请被上诉人返还的土地该院(2014)民民初字第01811号民事判决书已作出判决,该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在执行中,经民权县执行局实际丈量,被上诉人承包的土地比原签订的59亩土地承包合同多出32.6185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本案的诉讼请求与前诉并不相同,并未否定前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八条规定,“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新的事实,当事人再次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本案是基于前诉执行过程中新发现的事实,为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对多出的土地应裁定对本案进行审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裁定,指令对本案进行审理。被上诉人民权县城关镇吕大村委会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认为,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前诉执行过程中新发现的事实,且前诉的59亩土地并不包含本诉的32.6185亩土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第二百四十七条、二百四十八条之规定,上诉人的起诉并不构成重复起诉,原审法院应对本案进行审理。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审裁定驳回起诉错误,应予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民权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05月27日作出的(2017)豫1421民初1393号裁定;二、本案指令民权县人民法院进行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朱利民代理审判员 宋德卿代理审判员 段智明二○一七年七月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段 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