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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26执47号

裁判日期: 2017-07-01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赵玉红与邵金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玉红,邵金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826执47号申请执行人赵玉红,男,1968年11月18日,汉族,农民,住涟水县。被执行人邵金华,男,1961年5月25日生,汉族,居民,住涟水县。赵玉红与邵金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涟水县人民法院作出于2016年3月30日作出的(2016)苏0826民初1811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邵金华于2016年6月10日前归还赵玉红货款36655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82元,由邵金华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受理。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了如下的财产调查及执行措施:1、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履行义务,经本院查找未果,申请执行人认可本院查询结果。2、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其列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3、本案中,已查封被执行人所有的车牌号为苏HTN8**号小型轿车一辆,但未实际控制上述车辆,故本案中未能处置。另查明,被执行人系本院多起执行案件被执行人,其名下财产均在另案中被处置。4、通过网络查询系统和实地调查,查明被执行人银行存款账户余额不足,暂无不动产、工商登记、有价证券等信息,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认为,本案中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应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能力。因被执行人未到庭履行义务,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进行查找未果,现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上述调查情况和执行措施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并听取了其意见。该案自立案之日起已超过三个月,本案符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条件。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的通知》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涟水县人民法院(2016)苏0826民初1811号民事调解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审 判 长  朱 军审 判 员  李崇德代理审判员  吴 昊二〇一七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万金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