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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902民初2436号

裁判日期: 2017-07-01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北京高盛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建一局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高盛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建一局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02民初2436号原告:北京高盛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县西大桥**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22878254639X3。法定代表人:蔡光华,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窦慧娟,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全权代理。被告:中建一局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四环南路**号。组织机构代码证:70023130-1。法定代表人:杨雁翔,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瑞祥,男,1991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系公司员工。全权代理。原告北京高盛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盛达公司)与被告中建一局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一局)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慈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盛达公司委托代理人窦慧娟和被告中建一局委托代理人李瑞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盛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保修金391183.85元;2、判令被告支付保修金的逾期利息1796.19元(算至2017年2月23日)并至付清时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3年12月签订《宜春新火车站综合交通枢纽钢结构工程金属屋面及天沟制作安装分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保修期满后30日退还保修金。经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认定被告应在2016年12月16日保修期满后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中建一局辩称:原告负责施工的金属屋面天沟存在质量问题,原告应承担维修,按照合同约定,在退还保修金时应当扣除维修费用2000元。按照合同约定被告不需承担保修金的利息,由于原告至今未能向被告提供保修金发票,导致被告未能支付保修金,故被告不应当支付保修金的逾期利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宜春新火车站综合交通枢纽工程的建设单位是宜春新火车站综合交通枢纽工程项目指挥部,施工单位是中建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建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其中的宜春新火车站综合交通枢纽工程一区、三区金属屋面及天沟制作工程分包给被告。2013年10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宜春新火车站综合交通枢纽钢结构工程金属屋面及天沟制作安装分包合同》,合同第二十条约定:本分包工程保修期根据《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确定,并与总包合同保持一致,因施工内容不同而保修期不统一时,分别确定,乙方在保修期内承担完全责任,但不影响保修金返还,保修金在本工程整体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满2年后30天内无息支付(扣除发生的保修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施工。2014年12月16日,宜春新火车站综合交通枢纽工程三区整体工程通过验收。经双方结算原告的总工程款为7823677元。合同约定退回保修金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2017年6月3日宜春新火车站综合交通枢纽钢结构工程的三区金属屋面出现漏水现象,向被告下发通知要求被告维修,被告向原告处联系,但原告未能派人来维修,导致宜春新火车站综合交通枢纽工程项目指挥部请人维修,发费2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宜春新火车站综合交通枢纽钢结构工程金属屋面及天沟制作安装分包合同》、(2016)赣0902民初210号民事判决书、宜春新火车站综合交通枢纽工程项目指挥部下发的工作联系单、原、被告之间的信息联系和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系宜春新火车站综合交通枢纽工程一区、三区金属屋面及天沟制作工程的分包单位,其将该工程再分包给原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的规定,故原、被告签订的《宜春新火车站综合交通枢纽钢结构工程金属屋面及天沟制作安装分包合同》为无效合同。但是原告施工的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保修金。原告的总工程款为7823677元,按照合同约定,保修金为391183.85元(7823677×5%)。被告支付保修金的时间为2016年12月16日后三十天内,现被告未能在约定的期限内返还与原告保修金,属违约,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即逾期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在保修期内原告应当承担维修责任,现由于原告未能对金属屋面漏水进行维修,导致被告承担维修费2000元,应当在保修金中扣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中建一局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高盛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保修金389183.85元(已扣除维修费2000元),并承担该款的银行利息(自2017年1月17日至还清时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95元,减半收取计3597.5元,由被告中建一局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承担3582.5元,原告北京高盛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宜春市分行袁山营业部,账号:14×××48。如逾期未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孙慈亭二〇一七年七月一日代书记员 王考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