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902刑初256号
裁判日期: 2017-07-01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曹超、侯文镇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超,侯文镇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02刑初256号公诉机关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超,男,1994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业,家住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楚雄市。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3月31日被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经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袁州公安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宜春市看守所。辩护人钟九生,江西国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侯文镇,男,1983年1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容县。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3月31日被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26日经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袁州公安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宜春市看守所。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以袁检诉刑诉〔2017〕2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超、侯文镇犯非法拘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肖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超及其辩护人钟九生、侯文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0日20时许,被害人闫某被其女网友“李宣”(情况不详)骗至宜春市袁州区环城南路353号1单元401室传销窝点,直至2017年3月29日13时得以离开。期间,被告人曹超、侯文镇一直禁止被害人闫某离开该传销窝点,并对其进行殴打,其中被告人侯文镇用开水将被害人闫某面部烫伤。此外,被害人闫某身上及银行卡内钱款共计2800元被该窝点主任“广杰”(情况不详)拿走。经江西宜春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闫某面部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7年3月30日,民警赶至该传销窝点将被告人曹超、侯文镇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曹超、侯文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曹超、侯文镇的供述、被害人闫某的陈述、证人张某1、余某、杨某、张某2的证言、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抓获经过、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曹超、侯文镇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超、侯文镇非法拘禁、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并致被害人轻微伤,其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曹超的辩护人提出非法拘禁的场所由管某提供、钥匙由被告人侯文镇管理的辩护意见不影响对被告人曹超、侯文镇的定罪量刑;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曹超没有实施殴打行为以及在实施拘禁的过程中作用较小,根据同案犯侯文镇的供述以及相关证人证言,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曹超当庭自愿认罪,且本身系受害人,另外主动放弃对被害人的非法拘禁行为,主观恶性相对较小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人属共同犯罪,且具有殴打情节,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曹超、侯文镇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曹超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31日起至2017年12月30日)二、被告人侯文镇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31日起至2017年12月30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员 李锡建二〇一七年七月一日代书记员 袁芃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