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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04民初1159号

裁判日期: 2017-07-01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姚某与鲍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鲍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04民初1159号原告姚某,男,1972年4月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蒙古族,无职业,现住赤峰市。委托代理人安某、庞某,内蒙古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鲍某,男,1982年2月2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蒙古族,无职业。原告姚某诉被告鲍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的委托代理人安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鲍某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5年12月30日向我借款202400元,约定2016年3月1日偿还,该借款经我催要,被告未予偿还。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2400元,自2016年3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时止。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鲍某于2013年6月4日月向原告姚某借款360000元,原告将借款通过银行汇入被告账户内,后被告偿还157600元,尚欠202400元,被告于2015年12月30日为原告出具借条一枚,约定2016年3月1日偿还。借款到期被告未予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银行汇款凭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360000元,已偿还157600元,尚欠2024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原被告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应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月利率5‰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鲍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姚某借款202400元,并自2016年3月1日起按月利率5‰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36元,公告费2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郭文秀审判员梁永芳人民陪审员贾学成二0一七年七月一日书记员徐沛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