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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5281民初816号

裁判日期: 2017-07-01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叶翠霞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普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翠霞,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普宁支公司,罗晓东,罗泽鸿,叶文鑫,叶晓彬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普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5281民初816号原告:叶翠霞,女,1990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普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金山、陈义生,均系广东铭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同济西路**号*座*********室。负责人:邓少琳,总经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普宁支公司。住所地:普宁市流沙西广达东区市人行**幢东起1-6间***层。负责人:陈建伟,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桂旋、林佳兴,均系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的职员。被告:罗晓东,男,1984年2月10日出生,住普宁市。被告:罗泽鸿,男,1990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普宁市。被告:叶文鑫,男,1990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普宁市。被告:叶晓彬,男,1989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普宁市。原告叶翠霞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下称“人寿保险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普宁支公司(下称“平安保险公司”)、罗晓东、罗泽鸿、叶文鑫、叶晓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叶翠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金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佳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罗晓东、罗泽鸿、叶文鑫、叶晓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翠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平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下称“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叶翠霞人民币(下同)228536.64元;2.被告罗晓东、罗泽鸿、叶文鑫、叶晓彬对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平安保险公司赔偿不足的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六被告共同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3日2时48分左右,被告罗晓东驾驶粤E×××××小型轿车从普宁南��镇车站往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贵屿方向行驶,途经普宁市南径镇××村道路段时,碰撞到停在路边由被告叶文鑫驾驶的粤V×××××轻型厢式货车,和准备乘坐粤V×××××轻型厢式货车的行人彭若槟、原告叶翠霞,造成彭若槟、原告叶翠霞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普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罗晓东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叶文鑫承担次要责任;彭若槟、原告叶翠霞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叶翠霞于2016年8月23日至2016年10月24日在普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2天。原告叶翠霞的伤情为:1.右股骨骨折;2.颅脑外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血肿;3.双侧耳廓挫裂伤;4.右肺创伤性湿肺;5.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广东韩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叶翠霞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根据有关规定,原告叶翠霞的各项经济损失228536.64元(医疗费91157.99元、后续治疗费17500元��康复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700元、护理费39049.95元、残疾赔偿金26720.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764.8元、误工费9743.1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31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承保了粤E×××××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交强险的保险期间自2016年6月1日起至2017年5月31日止,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期间自2016年6月19日起至2017年6月18日止。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承保了粤V×××××轻型厢式货车的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自2016年7月7日起至2017年7月6日止。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书面辩称,其承保了粤E×××××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被保险车辆一方承担主要责任,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只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应当提供发生事故时该车检验合格的行驶证和驾驶人具有符合规定的驾驶证,否则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只认可原告具有正式发票、相应病历诊断和用药清单佐证的医疗费;除内固定物取出费用10000元以外的后续治疗费没有医嘱和诊断支持,不具有必要性和合理性;应按住院62天计算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的护理费过高,应按70元/天且护理人数1人计算;原告无提供任何关于工作收入的证据,请求误工费缺乏依据;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和营养费的请求过高;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其承保了粤V×××××轻型厢式货车的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时,原告已经上车,属于车上人员,不属于粤V×××××轻型厢式货车以外的保险合��约定的第三者,应按车上人员险进行赔偿。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医疗费应剔除非医保用药部分;原告未提供完整的收入证明,应驳回原告的误工费赔偿请求;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存在雇佣护工陪同的事实,应驳回原告的护理费赔偿请求;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只认可原告实际产生的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康复费和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过高;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属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被告罗晓东、罗泽鸿、叶文鑫、叶晓彬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2016年8月23日2时48分左右,被告罗晓东驾驶粤E×××××小型轿车从普宁南径镇车站往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贵屿方向行驶,途经普宁市南径镇××村道路段时,碰撞到停在路边由被告叶文鑫驾驶的粤V×××××轻型厢式货车,和准备乘坐粤V×××××轻型厢式货车的行人彭若槟、原告叶翠霞,造成彭若槟、原告叶翠霞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9月7日,普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普宁公交认字[2016]第50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罗晓东夜间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对路面动态观察判断不足,无有效降低行驶速度,致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及,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过错,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叶文鑫夜间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在道路上临时停车时,妨碍到相关车道内其他车辆通行,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次要过错,承担次要责任;无证据证明彭若槟、原告叶文鑫有导致事故发生的过错行为,彭若槟、原告叶翠霞无责任。二、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6年8月23日至2016年10月24日在普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2天,花去医疗费91157.99元。原告叶翠霞的伤情为:1.右股骨骨折;2.颅脑外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血肿;3.双侧耳廓挫裂伤;4.右肺创伤性湿肺;5.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出院医嘱:1.建议休息治疗1个月;2.一年后骨折愈合后回院行内固定物取出术。2016年12月15日,广东韩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韩江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1203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原告叶翠霞的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2.原告叶翠霞出院后续治疗费用17500元(包括抑疤药物治疗费用2500元、门诊复查治疗费用5000元、取右股骨骨折内固定物费用10000元);3.康复费2000元;4.护理期限为128天,建议其护理期前期62天每天配护理人员2名,之后66天每天配护理人员1名;5.营养费1800元。原告叶翠霞支付鉴定费3100元。三、粤E×××××小型轿车登记的所有人为被告罗泽鸿,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承保了该车的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元且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6月1日起至2017年5月31日止,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6月19日起至2017年6月18日止。粤V×××××轻型厢式货车登记的所有人为被告叶晓彬,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该车的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自2016年7月7日起至2017年7月6日止。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四、原告叶翠霞与被告叶文鑫生育叶梓妍(2013年8月13日出生)、叶沐恺(2015年6月18日出生)二名子女,叶梓妍、叶沐恺尚未成年,需原告叶翠霞抚养,抚养期限分别为:14年7个月、16年6个月。上述人员均登记为农业家庭户口。五、在庭审中,原告叶翠霞的诉讼代理人称各被告没有支付赔偿款或垫付医疗费。六、2017年6月1日,本案交通事故另一伤者彭若槟向本院声明其伤情���轻,放弃追究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普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内容客观真实,依据充分,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韩江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1203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主体合格,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诉讼请求,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原告叶翠霞遭受的各项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91157.99元。医疗费系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辨称医疗费用应剔除非医保用药费用,但未能提供证据对原告的治疗费用的必要性和合理性予以否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2.住院伙���补助费:100元/天×(住院62天+二期手术15天)=7700元。该项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后续治疗费(包括出院后继续治疗费用和二期手术费用):17500元。参照鉴定意见予以确定。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应待实际产生后再行主张,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4.营养费:1800元。参照鉴定意见予以确定。5.康复费:2000元。参照鉴定意见予以确定。6.残疾赔偿金:43976.72元。包括:(1)残疾赔偿金13360.4元/年×20年×10%=26720.8元。原告构成十级伤残1处,赔偿基数按10%计算,原告登记为农业人口,按全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13360.4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等。(2)被扶养人生活费17255.92元,其中被扶养人叶梓妍生活费:(11103元/年×14年+11103元/年÷12月/年×7个月)×10%÷2=8095.94元;被扶养人叶沐恺生活费:(11103元/年×16年+11103元/年÷12月/年×6个月)×10%÷2=9159.98元。7.护理费:75017元/年÷365天/年×(住院62天×2人+二期手术15天×1人)+31195元/年÷365天/年×51天×1人=32926.87元。原告住院期间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护理费支出情况,故护理费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其他服务业75017元/年的标准计算;出院后,应认定为原告的家属护理,因没有证据证明其收入,护理费可以按照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计算。护理天数和护理人数参照鉴定意见确定。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护理费按每人70元/天计算,本院不予采纳。8.误工费:31195元/年÷365天×92天=7862.85元。原告不能举证证明有固定收入或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误工费按照原告的户口性质,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农、林、牧、渔业标准31195元/年计算,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属持续误工���误工时间计算住院时间和医嘱时间为92天。9.交通费:700元。原告虽未能提供有关交通费票据予以证明,但原告及其家属前往医院办理有关事宜,确实需要支付一定的交通费,原告请求2000元偏高,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7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致残,遭受严重精神损害,其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两保险公司辩称精神抚慰金请求偏高,本院予以采纳,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4000元。11.鉴定费:3100元。鉴定费系原告为请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而进行鉴定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属于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两保险公司主张鉴定费不属其赔偿范围,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上述各项经济损失合计212724.43元,其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范围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合计118157.99元,超过两保险公司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20000元;属于交强险伤残赔偿范围的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康复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合计91466.44元,在两保险公司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220000元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处理。因本案交通事���另一名伤者彭若槟向本院声明其伤情较轻,放弃追究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故本院不再为彭若槟预留交强险份额,交强险赔偿限额由原告叶翠霞独自享有。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作为粤E×××××小型轿车交强险的保险人,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作为粤V×××××轻型厢式货车交强险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各赔偿原告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赔偿费用91466.44元÷2=45733.22元。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212724.43元-91466.44元-20000元=101257.99元,因本案系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罗晓东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对原告该部分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叶文鑫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对原告该部分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作为粤E×××××小型轿车的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应赔偿原告101257.99元×70%=70880.59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作为粤V×××××轻型厢式货车的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应赔偿原告101257.99元×30%=30377.4元,最终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原告10000元+45733.22元+70880.59元=126613.81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原告10000元+45733.22元+30377.4元=86110.62元。交警部门是负责处理交通事故的行政执法部门,根据调查结果,已认定原告在事故中系行人,故属于两事故车辆以外的第三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主张原告属于车上人员,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否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原告的损失已由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足额赔偿,故被告罗晓东、罗泽鸿、叶文鑫、叶晓彬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诉讼费的负担问题,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依法缴纳诉讼费用,人民法院应根据案件的胜诉、败诉具体情况确定当事人负担诉讼费的比例,故两保险公司关于其不承担诉讼费的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也不予采纳。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罗晓东、罗泽鸿、叶文鑫、叶晓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叶翠霞126613.81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普宁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叶翠霞86110.62元。三、驳回原告叶翠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28元,减半收取2364元(原告已垫付),由原告叶翠霞负担165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中心支公司负担1309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普宁支公司负担8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仕德二〇一七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陈玉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一条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法分别投保交强险的牵引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平均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者侵权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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