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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02执163号

裁判日期: 2017-07-0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绍兴市越城海荣建筑钢结构部件租赁商店、邵丹君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绍兴市越城海荣建筑钢结构部件租赁商店,邵丹君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602执163号申请执行人绍兴市越城海荣建筑钢结构部件租赁商店。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绍大线水泥厂旁。经营者:王海荣,男,1959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被执行人邵丹君,男,1984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柯桥区。原告绍兴市越城海荣建筑钢结构部件租赁商店与被告邵丹君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作出的(2016)浙0602民初250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被告被告邵丹君应支付给原告绍兴市越城海荣建筑钢结构部件租赁商店租赁费人民币7995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被告邵丹君应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绍兴市越城海荣建筑钢结构部件租赁商店钢板(长4.5米X1.3米X3公分)15块,如不能返还按租赁合同约定的10000元/块赔偿。因被告未按判决书履行,故原告于2017年1月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查找无着,本院经查询各大银行,被执行人无较大金额存款,经向本辖区内房管部门、车辆管理部门、国土部门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黄文松代理审判员  蒋维良代理审判员  张霰霏二〇一七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朱 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