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722民初943号
裁判日期: 2017-07-01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北县支行与张虎、霍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北县支行,张虎,霍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张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722民初943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北县支行,住所地张北县永春南街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722676038711B。负责人:杨志东,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慧,该行职员。被告:张虎,男,1973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张北县,。被告:霍英,女,1980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张北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北县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张北支行)与被告张虎、霍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张北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虎、霍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邮储银行张北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与被告张虎、霍英解除《个人额度借款合同》;2.要求被告张虎、霍英偿还借款本金119477.13元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2016年11月6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期间的利息、罚息。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张虎、霍英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同时签订了《个人最高额担保合同》。被告霍英于2014年1月6日向原告申请个人综合消费贷款15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个人综合消费贷款15万元,借款期限为120个月,年利率为8.515%,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方式。合同约定,如借款人不按期偿还借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借款人赔偿贷款人的全部损失。因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提出以上诉讼请求。被告张虎、霍英未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26日,原告邮储银行张北支行(贷款人)与被告张虎(共同借款人)、霍英(借款人)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可以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150000元,该额度借款可用于个人综合消费或信用消费。借款额度存续期限为156个月(自2013年9月16日至2026年9月16日),在额度支用期和借款额度内,借款人可以根据需要逐笔申请借款,双方办理相应的手续。借款利率双方在《借款支用单》中约定,借款人单笔借款发生逾期的,罚息利率为约定贷款利率的1.5倍,同时约定了若在额度存续期内,被告发生额度下任意一笔借款的最长逾期超过90天或累计逾期次数超过6次等情况,原告有权终止对被告的借款额度,对已经发放的额度项下的贷款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等内容。同日,原告与被告张虎(抵押人)、霍英(抵押物共有人)签订了《个人最高额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张虎以登记在其名下的与被告霍英共同所有的位于张北县××中都酒××住宅小区××楼××单元302房屋,为上述《个人额度借款合同》项下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于2013年10月8日在张北县房地产交易所进行了抵押登记,抵押期限为2013年9月16日至2026年9月16日。同时约定,担保限额为150000元,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债权发生期间为2013年9月16日至2026年9月16日,担保范围为借款人于债权确定期间支用但尚未结清的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担保权人为实现债权及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担保权存续期间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全部清偿之日止,如发生主合同项下全部或部分债权本金或利息履行期限届满,原告未受清偿等情况的,原告有权依法拍卖、协议折价、变卖抵押物。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霍英在2014年1月6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用于住房装修,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6日至2024年1月6日,借款利率为8.515%,逾期利率为12.7725%,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且指定还款日为每月的6日。同日,原告将借款150000元发放至被告霍英账户内。被告在2014年1月30日至2016年10月6日期间,归还了原告借款本金30522.87元并支付了相应利息,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19477.13元及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为合法有效合同,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在合同签订后依约履行了发放借款的义务,被告在2016年11月6日至原告起诉之日期间内,已超过90日且已累计超过6次未按照约定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并支付借款利息,其行为符合借款合同中原、被告双方对原告终止借款额度和原告有权对已经发放的额度项下的贷款提前收回的约定,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借款利息、罚息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张虎、霍英作为债务人,以其共有的房屋为其借款提供了抵押担保,当其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时,原告作为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其担保物权,实现担保物权后的不足部分应由债务人清偿。被告张虎、霍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质证和论辩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北县支行与被告张虎、霍英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解除。二、被告张虎、霍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北县支行借款本金119477.13元,并依照借款合同之约定支付自2016年11月6日始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期间的借款利息、罚息。三、被告张虎、霍英如不履行本判决第二项所确定的债务,依法对被告张虎、霍英抵押的位于张北县张北镇中都酒业住宅小区1号楼7单元302房屋进行拍卖、变卖后所得的价款,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北县支行有优先受偿权,且不足部分由被告张虎、霍英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90元,由被告张虎、霍英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 彪人民陪审员 孙惠宁人民陪审员 贾永霞二〇一七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钱雯君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一条主债权未受全部清偿的,抵押权人可以就抵押物的全部行使其抵押权。抵押物被分割或者部分转让的,抵押权人可以就分割或者转让后的抵押物行使抵押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