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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14民3590号

裁判日期: 2017-07-01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蒋尔庆与胡波、谢小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蒋尔庆,胡波,谢小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14民3590号原告蒋尔庆,女,1986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新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永强,四川毫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被告胡波,男,1988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崇州市,被告谢小英,女,1970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井研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经营地成都市一环路东5段8号天府国际大厦20层、21层。主要负责人赵猛。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璐,四川路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原告蒋尔庆与被告胡波、被告谢小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成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尔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永强、被告胡波、被告谢小英、被告太平洋财险成都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尔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胡波、谢小英赔偿蒋尔庆各项损失共计132413.91元,其中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支付;2.太平洋财险成都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9日6时10分���蒋尔庆驾驶川A×××××号小型客车,沿成都市新都区成德大道由德阳往成都方向行驶至新民路口时,与胡波驾驶的川A×××××号小型货车发生碰撞,致蒋尔庆受伤,两车受损。蒋尔庆随即被送往成都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救治,于2016年11月24日出院。本次事故经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警大队认定,胡波负事故次要责任,蒋尔庆负事故主要责任。2017年2月10日,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蒋尔庆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蒋尔庆遂诉至本院,请求解决。被告胡波、谢小英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胡波系谢小英聘请的驾驶员,事发在胡波履职驾车过程中,未垫款。被告太平洋财险成都支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波所驾川A×××××号货车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特约不计免赔。蒋尔庆的医疗费应按15%的比例扣除自费药;后续治疗费认可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690元;营养费无医嘱,不予认可;护理费认可1380元;误工费认可104天计10816元;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等级有异议,系数最多认可0.8;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交通费认可300元;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维修费认可;精神抚慰金认可10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29日6时10分,蒋尔庆驾驶川A×××××号小型客车,沿成都市新都区成德大道由德阳往成都方向行驶至新民路口时,与胡波驾驶的川A×××××号小型货车发生碰撞,致蒋尔庆受伤,两车受损。本次事故经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警大队认���,蒋尔庆负事故主要责任,胡波负事故次要责任。蒋尔庆因车祸伤在成都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接受门诊治疗,后病情加重,蒋尔庆于2016年11月1日在该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11月24日,共计23天,其门诊以及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20590.48元,出院医嘱休息3月;出院后2周、1个月、2个月、3个月、6个月、9个月、12个月来院复查,每次复查费用约300元;根据复查情况,待骨折愈合后来院取出内固定物,取出内固定物费用约9000元;如有不适,门诊随访等。2017年2月10日,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对蒋尔庆的伤情进行了鉴定,其结论为蒋尔庆左上肢功能丧失13%,其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胡波受雇于谢小英,川A×××××号货车系谢小英所有,太平洋财险成都支公司为该车承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特约不计免赔。另查明,蒋尔���从2015年11月起至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一直在成都捷赢畅商贸有限公司务工,双方并签订劳动合同,蒋尔庆提交的工资表载明月收入4422元-7000元不等。蒋一明(1955年8月25日出生)、邓白菊(1959年11月9日出生)系蒋尔庆的父母,共有子女三人。叶俊睿(2014年6月12日出生)、叶佳莹(2009年2月24日出生)系蒋尔庆的子女。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蒋尔庆提交的原、被告身份信息、出生医学证明、亲属关系证明、胡波的驾驶证、川A×××××号货车行驶证、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住院病人出院病情证明书、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蒋尔庆与成都捷赢畅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该公司出具的务工证明、该公司营业执照、蒋尔庆户籍地村委会出具的蒋尔庆长期在外务工的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上列证据��当庭审查核实,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蒋尔庆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胡波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其责任比例应为7:3。因本次事故发生在胡波履职驾车过程中,故应由其雇主谢小英依据本院划定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太平洋财险成都支公司系川A×××××号货车保险人,应依照保险合同及条款约定承担蒋尔庆损失的赔付责任。审理中,虽然太平洋财险成都支公司对蒋尔庆的伤残鉴定结论有异议,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相关鉴定机构在鉴定过程中程序违法或该鉴定机构对蒋尔庆临床检查所获得的数据不真实,且太平洋财险成都支公司在本院限定的时间内并未提交书面鉴定申请,故太平洋财险成都支公司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蒋尔庆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应当作为处理本案的依据。对于蒋尔庆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相关损失,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举证情况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认如下:1.医疗费20590.48元,其自费药应按15%的比例扣除为宜,金额为3088.57元;2.蒋尔庆出院后2周、1、2、3、6、月需复查,但医疗期限已过,蒋尔庆提供的相关医疗费票据,已纳入医疗费处理,故该部分复查费不再单独计算。蒋尔庆出院后9、12月需复查费和内固定物取出费系其将来必然发生的费用,结合相关医嘱以及蒋尔庆前期每次复查花去的费用,本院依法确定为92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3天=690元;4.蒋尔庆没有需要加强营养的医嘱,故其主张的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5.护理费80元/天×23天=1840元;6.蒋尔庆事发前长期在城镇务工,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其以农业劳动为生���状态已发生实质性的改变,故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即为26205元/年×20年×10%=52410元;7.蒋一明、邓白菊系蒋尔庆之父母,叶俊睿、叶佳莹系蒋尔庆之女,其被扶养人生活费结合蒋尔庆的主张以及相关法律规定分别计算为蒋一明9251元/年×19年×10%÷3=5858.97元,叶佳莹9251元/年×11年×10%÷2=5088.05元,邓白菊9251元/年×20年×10%÷3=6167.33元(蒋尔庆主张的金额为5550.6元,本院予以确认),叶俊睿19277元/年×16年×10%÷2=15421.6元,上款计入残疾赔偿金;8.虽然蒋尔庆提交了工资表,但该组工资表无负责人、财会、出纳人员签字,仅加盖有该公司公章、财务专用章,不符合财务制度的要求,其上载明的蒋尔庆工资金额,本院不予认可,其误工费应以四川省上一年度批发和零售业职工平均工资为标准计算为宜,即为41181元/年÷365天×104天(计算至���残前一日)=11733.76元;9.交通费300元;10.鉴定费1450元;11.精神抚慰金1000元;12.川A×××××号车维修及施救费10900元。上款共计142033.46元,太平洋财险成都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1202.98元(含精神抚慰金1000元),超过交强险限额的损失30830.48元,由蒋尔庆自行承担21581.34元,太平洋财险成都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30830.48元-自费药3088.57元-鉴定费1450元)×30%=7887.57元,谢小英赔偿1361.57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蒋尔庆人身损害赔偿金人民币119090.55元;二、被告谢小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蒋尔庆人身损害赔偿金人民币1361.57元;三、驳回原告蒋尔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4元,由原告蒋尔庆负担1024元,被告谢小英负担450元(此款原告蒋尔庆已垫付,被告谢小英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舟二〇一七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夏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