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兵08刑终42号
裁判日期: 2017-07-01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彭某某、李某某、王某某骗取贷款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某,王某某,彭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兵08刑终42号公诉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1969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第八师一五○团。2016年8月25日因涉嫌犯骗取贷款罪被石河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20日经石河子市人民法院决定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石河子市城区看守所。辩护人王芬兰,新疆君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1965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第八师一五○团。2016年8月25日因涉嫌犯骗取贷款罪被石河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王希娟,新疆君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彭某某(曾用名彭某某1),男,1989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第八师一五○团。2016年9月8日因涉嫌犯骗取贷款罪被石河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石河子市第一看守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审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彭某某、李某某、王某某犯骗取贷款罪,于2017年3月29日作出了(2017)兵9001刑初4号刑事判决书。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彭某某、李某某、王某某,听取李某某、王某某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彭某某伙同徐某某(另案处理)及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预谋骗取贷款用于归还被告人彭某某往年已经逾期未还的贷款。2014年4月17日,徐某某及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三人以联保形式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分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石河子分行)申请贷款,并提供“一五○团一四年土地租赁合同、团场职工经营证明、贷款用途声明”等贷款材料。被告人王某某提供的土地租赁合同载明种植作物棉花168亩,团场职工经营证明载明其系一五○团二十连职工。被告人李某某提供的土地租赁合同载明种植作物棉花265亩,团场职工经营证明载明其系一五○团二十连职工。2014年4月25日,徐某某及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与工商银行石河子分行分别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同时三人签订个人贷款业务商户联保协议,同日,工商银行石河子分行向被告人王某某发放贷款10万元,向被告人李某某发放贷款20万元,向徐某某发放贷款20万元,还款日期均为2014年10月25日。贷款发放后,被告人李某某将贷款中的15万元,被告人王某某将贷款中的5万元,徐某某将贷款中的14869.13元,均交给被告人彭某某使用,被告人彭某某用于偿还自己往年的逾期贷款。其余贷款由徐某某、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使用。贷款到期后,被告人李某某偿还贷款43514.38元,尚欠156485.62元未还。被告人王某某偿还贷款47280.02元,又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将剩余贷款全部结清。截止宣判前,三被告人共给银行造成损失356485.62元。经新疆莫索湾垦区司法局西古城司法所出具调查说明,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提供给银行的土地承包合同等材料系伪造,被告人李某某实际承包土地65亩,被告人王某某实际承包土地108亩,被告人彭某某不是一五○团职工,也未在一五○团承包土地。另查明:2016年9月8日,公安机关根据线索在石河子市天富巨城顺泽商贸公司将被告人彭某某抓获归案。2015年12月9日、11日,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工商银行石河子分行的报案材料及提供的借款申请表、土地承包合同、放款凭证、银行卡交易信息、借款合同书等贷款资料,石河子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出具的到案经过,在逃人员信息登记表,新疆莫索湾垦区司法局西古城司法所出具调查说明,银行出具的证明,被告人彭某某、李某某、王某某人口信息表,证人张某某、单某等人的证言,同案徐某某的陈述等证。一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及证据认为:被告人彭某某、李某某、王某某使用虚假的土地租赁合同及团场职工职业经营证明骗取银行贷款,贷款到期后不能归还,给银行造成损失356485.62元,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骗取贷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予以确认,但指控数额有误,予以纠正。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主动到案,属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某自愿认罪,故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归还了全部贷款,故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具有悔罪表现,符合判处缓刑的条件,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彭某某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二、被告人李某某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三、被告人王某某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四、责令被告人彭某某、李某某退赔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分行356485.62元。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的主要理由为:其主观恶性不大,其只应对其名下的20万元贷款承担退赔责任。一审认定事实有误,对其量刑偏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上诉人李某某主观恶性较小,系胁从犯;彭某某从其贷款中拿走的15万也用于归还了银行贷款,所以银行没有损失;李某某只向银行申请了20万元贷款,一审判决其对徐某某骗取贷款的数额承担共同退赔责任不当。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的主要理由为:其主观恶性不深,并且全部归还了自己名下的全部贷款本息,一审判决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对其免于刑事处罚。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的上诉理由一致。经审理查明:原审被告人彭某某、上诉人李某某、王某某犯骗取贷款罪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一审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认证后予以确认,二审亦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彭某某伙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使用虚假的土地租赁合同及团场职工职业经营证明骗取银行贷款50万元,贷款到期后不能归还,给银行造成损失356485.62元,其行为均已构成骗取贷款罪。关于上诉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李某某主观恶性不深,系胁从犯,一审对其量刑过重的意见。经查,上诉人李某某在一五○团只有承包有65亩土地,但为了从银行获得贷款,其在明知他人将自己的承包亩数修改265亩的情况下,在虚假的土地租赁合同及相关证明文件上签字,骗取银行贷款20万元,导致银行损失156485.62元,一审在考虑其犯罪手段、情节的情况上,对其量刑适当;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李某某的行为不属于胁从犯。因此,对上诉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该项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李某某只应对其名下的贷款承担退赔责任的意见。经查,本案中李某某与彭某某、王某某系共同犯罪,虽然银行给李某某发放贷款20万元,给王某某发放贷款10万元,但其三人是通过三户联保的方式骗取银行贷款,故均应当对银行的全部损失承担退赔责任。因此,对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该项意见,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对王某某免于刑事处罚的意见。经查,上诉人王某某在案发前归还了部分银行贷款,并在一审审理期间归还其骗取的银行贷款,但以上情节一审判决已充分体现,根据其犯罪手段、情节,一审判决对其量刑适当。所以,对上诉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但因本案系共同犯罪,彭某某、李某某、王某某均应当对银行的损失承担连带退赔责任,一审判决未将王某某列为共同退赔主体不当,二审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人民法院(2017)兵9001刑初4号刑事判决的第一至三项;二、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人民法院(2017)兵9001刑初4号刑事判决的第四项;三、责令原审被告人彭某某、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共同退赔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分行损失356485.6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凡会审判员 张 君审判员 杨 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白 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