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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104民初4563号

裁判日期: 2017-07-01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银川开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薛雨章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银川开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薛雨章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04民初4563号原告:银川开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杨和镇胜利路。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强,男,该公司法务。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卫利,男,该公司员工被告:薛雨章,男,1952年3月17日出生,汉族,退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原告银川开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薛雨章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银川开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强、胡卫利,被告薛雨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银川开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1月至2016年12月期间的物业服务费2130.4元及滞纳金2130元,共计4620.4元。事实与理由:被告系银川市兴庆区某室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为118.36平方米。原告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提供物业服务,但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2130.4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薛雨章辩称,原告于2015年进驻阳光花园,2015年4月因外墙落雨管老化致雨水渗入墙体,房屋墙面、地板被浸泡,被告多次向被告反映,原告直至2015年6月才予以更换。2016年,因下水不通致下水上涌至其居住的二楼,原告一直未予疏通。原告允许非业主机动车进入小区,车辆管理混乱。小区绿化带中杂草无人修剪,保洁不到位,一二周打扫一次单元楼道,蟑螂较多。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具有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2015年1月17日,银川开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银川市兴庆区阳光花园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由原告为阳光花园提供二级标准物业服务,合同期限自2015年1月17日至2019年12月31日止。合同约定多层住宅的物业服务费为0.75元/月/平方米,物业服务费每半年或全年收取,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应在当年12月31日之前履行全年交费义务,每拖延一天,业主按欠交物业费用总额的千分之五交纳滞纳金。被告薛雨章系银川市兴庆区某室的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118.36平方米。自2015年1月17日至2016年12月31日,被告拖欠原告物业费共计2085元。原告当庭陈述,楼道一星期拖两次。还查明,因被告室外落雨管破损,雨水渗入墙体,致其家中墙面被浸泡。被告多次反映后,原告于2015年6月15日更换了落雨管。本院认为,银川市兴庆区阳光花园业主委员会与银川开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应当依照合同约定严格履行。原告向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相应质价对等的物业费。被告辩称原告在车辆管理、污水管的疏通、病虫害防治和草坪修剪等方面提供的物业服务不达标,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原、被告当庭陈述和双方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未按《银川市普通住宅小区物业服务等级标准》二级服务关于”楼道地面每日清扫一次”的标准提供服务,亦未及时检查、维修落雨管,致被告家中受损,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存有瑕疵,被告行使先履行抗辩权而拒交物业费的理由正当,但该抗辩权的行使范围应当与原告的违约程度相对应,故本院酌情支持被告按应交费用的90%交纳物业费。被告认为因原告未及时维修落雨管致其遭受的财产损失,可另行主张权利。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薛雨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银川开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自2015年1月17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1876.50元;二、驳回原告银川开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银川开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申建宁二〇一七年七月一日法官助理 陈 丹书 记 员 程雯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