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渝0106民初436号

裁判日期: 2017-07-01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重庆天古装饰艺术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宜宾天古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天古装饰艺术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宜宾天古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宜宾天古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铜梁分公司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6民初436号原告:重庆天古装饰艺术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中山一路169号平街第3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450444979R.法定代表人黄小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小舟,重庆缘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崔凯,重庆缘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宜宾天古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宾市翠屏区外南街18号底层6、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02MA62A8YH10。法定代表人黄雁,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宜宾天古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铜梁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铜梁区南城街道办事处金龙大道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4MA5U8ATA04。负责人黄雁,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重庆天古装饰艺术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天古公司”)与宜宾天古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宾天古公司”)、被告宜宾天古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铜梁分公司(以下简称“宜宾天古铜梁分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晓玲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贺海艳、人民陪审员徐宗俦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天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小军、何小舟,被告宜宾天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宜宾天古铜梁分公司的负责人黄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天古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2、判令被告立即销毁所有的宣传资料、撤销网络宣传;3、判令被告在重庆市级报刊刊登半版篇幅的道歉声明;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0万元。5、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合理开支4万元;6、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自愿撤回判令被告撤销网络宣传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00年9月30日依法成立,拥有众多专业管理人士及资深设计师等人才资源,历年来揽获国家级、市级各种设计施工大奖230余项,其中2002年荣获国家建设部颁发的中国装饰业最高荣誉——中国建筑住宅工程装饰奖(装饰鲁班奖),2005年荣获重庆市消委颁发的最高荣誉“3.15金质奖章”,2005年,被评为“中国最具竞争力装饰装修企业二十强”,被中国建筑装饰协会评为2013年住宅装饰行业“最佳设计机构”,并且连续十年获评重庆“市级消费者信得过企业”,已在中国大陆及香港地区注册了“天古装饰”的文字和“PINKHUNDECORATION”的英文及图案的商标,“天古装饰”已经成为重庆市知名商标。2016年12月3日,原告发现有人打着“天古装饰”的宣传标语和广告牌,一路敲锣打鼓,开始在各个人流繁多的街道路口游行宣传,还有人驻点在人流集中的地方立有广告,并且以天古装饰的名义向老百姓宣传,广告最显目处均用大号��体写明“天古装饰”以及“PINKHUNDECORATION”,整个标识的颜色字体以及排列方式都和我公司的注册商标“天古装饰”有极高的相似度。整个广告牌都没有写明企业名称,只有联系电话和地址,地址为铜梁区街道办事处金龙大道15号。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被告企业字号和我方享有的企业名称相似度高。被告宜宾天古公司、宜宾天古铜梁分公司辩称,被告宜宾天古铜梁分公司依法成立,依法注册。被告宜宾天古公司是2017年1月1日才成立。原告诉称的侵权宣传单不是被告公司制作的。2016年12月12日铜梁工商局来检查时被告宜宾天古铜梁分公司还在装修,被告按照工商局的整改意见进行了整改,不存在对原告的侵权。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重庆天古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商标注册证书,注册时间为2016年1月7日,证明原告享有商标号为15348026号天古装饰文字商标。2、原告营业执照,原告成立日期为2000.9.30,原告自成立之日起就以天古装饰的文字和英文进行宣传就,享有企业名称权。3、重庆市著名商标证书(天古家居文字及��形商标),证明原告在2013月12月起获得重庆市著名商标。4、荣誉证书及奖牌11张影印件,证明原告多次获奖,其“天古装饰”商标及企业名称在重庆市有极高知名度。5、原告各分公司使用“天古装饰”照片,证明原告作为行业知名企业使用商标作为宣传和门店标识的情况。6、2016房交会周刊,证明原告作为知名企业参加房交会及宣传推广使用注册商标作为企业形象标识。7、原告公司员工手机拍摄的照片,证明被告宜宾天古分公司举着招牌及汽车标识、门店招牌、店铺内装饰材料上贴有原告的标识,侵犯原告商标及企业名称。8、原告公司员工2016年12月8日手机拍摄的视频,证明被告宜宾天古分公司以“天古装饰”宣传语进行宣传,侵犯原告商标专有权。9、宣传资料,证明被告宜宾天古分公司“天古装饰”进行宣传,侵犯原告商标专有权。10、原告员工于2016年12中���与被告员工的通话的手机录音,证明被告混淆原告企业名称对外宣传。11、广告发布业务合同附件及发票五份,证明原告在铜梁电视台为维护权益的支出50000元。12、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及发票,证明原告在委托律师为维护权益的支出40000元。被告宜宾天古铜梁分公司、宜宾天古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6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7中门店招牌照片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从图片上看出还没有装修完毕。店铺内装饰材料上贴的标识照��真实性无异议,是在被告店内拍摄,但是该标识是贴在瓷砖上的,该瓷砖商标为“天古”,瓷砖属于19类,与原告“天古装饰”商标所属的类别不一致;招牌照片真实性不认可,该标牌不是被告制作,广告牌内容为祝贺西部瓷都开业,与被告无关;汽车标识照片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车是业务员自己的,在开业后已经全部整改。对证据8、11、12真实性无法核实,与被告无关。对证据9真实性不予认可,上面载明的电话和地址属实,但不是被告发布。对证据10真实性无法核实,即使是真的,也没有故意假冒原告,只是让客户到被告展厅去看看。被告宜宾天古铜梁分公司、宜宾天古公司为反驳原告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公司门牌照片、内部装饰照片、广告招牌照片,证明被告宜宾天古铜梁分公司2016年12月16日装修完毕时,上述照片在铜梁工商局备案。2、公司开业庆典宣传单及入场券,证明被告宜宾天古铜梁分公司2017年1月1日开业。原告对被告宜宾天古铜梁分公司、宜宾天古公司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中的被告公司门牌照片真实性无异议,也突出了天古字样,该照片原告汽车上仍然有天古装饰字样。广告招牌照片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证明与我方提供的图片大致相同,内容可以看出西部瓷都与被告是同时办开业庆典,被告之前辩解西部瓷都祝贺开业的广告牌与其无关不成立。对证据2中的开业庆典宣传单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2017年1月1日之后发的,而且突出了天古装饰,和原告举示的宣传资料上的宣传语内容大致相同,可以证明原告举示的宣传资料的真实性;对入场券真实性无法核实,与本���无关,2017年1月1日开业仅是被告单方认为的正式开业时间,并不能以此作为被告开业之前未侵权的辩解理由。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举示的公司员工2016年12月8日手机拍摄的视频、宣传资料,被告虽否认其真实性,但与被告举示的视频及宣传资料相比对,内容基本相吻合,可以确认其真实性;2.对证据11、1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3.对证据10通话录音,无法确认通话人身份,且通话内容中并未明确被告系原告分公司或存在其他关联性,因此对上述证据的证据资格本院不予确认。4.对于被告举示的入场券,与本案事实无关联性,其证据资格本院不予确认。关于证据内容的证明力问题,本��将结合全案证据综合判断。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重庆天古装饰艺术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为第15348026号注册商标(“”文字图形组合商标)的权利人,核定使用商品/服务为第37类“室内装潢修理:室内装潢;室内外油漆;电器的安装和修理;皮革保养、清洁和修补;亚麻制品熨烫”、第42类“质量控制;工程绘图;建筑制图;室内装饰设计;包装设计;造型(工业品外观设计);无形资产评估;计算机编程”,注册有效期限为2016年1月7日至2026年1月6日。2014年1月,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向原告重庆天古公司颁发重庆市著名商标证书,载明:原告重庆天古公司的“天古图案+英文+天古家居”图案及文字商标为重庆市著名商标。有效期自2013年12月至2016年12月。2005年4月,原告重庆天古公司被中国新闻社评价中心评为“中国最具竞争力装饰装修企业20强”;2007年11月,原告重庆天古公司被中国企业信用保障中心、全国企业资信评估委员会评为“质量��安全、信誉全国AAA级资信单位”、2012年7月6日,原告重庆天古公司被重庆市建筑装饰协会、重庆市房地产开发协会评为“2012重庆市建筑装饰行业(家装类)十强企业”、在2013年由重庆市质量技术监督局、重庆晚报、都市热报联合举办的“质量维权服务民生”3.15大型公益活动中,原告获得“安全消费诚信示范单位”称号。2013年12月18日,原告被中国建筑装饰协会评为“全国住宅装饰装修行业质量、服务、诚信五星企业”;2014年原告成为中国建筑装饰协会“会员单位”及重庆市建筑装饰协会“常务理事单位”;2015年,天古装饰被重庆晚报、重庆市品牌协会评为“时代贡献企业”,2015年12月被中华全国工商联合会家具装饰业商会评为“中国家装行业二十年总评榜.重庆榜杰出贡献企业”。庭审中,原告重庆天古公司举示了被告宜宾天古公司铜梁分公司的门店照片“”,被告对照片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开业后已经进行了整改。被告举示的门店照片与原告举示照片的不同处在于:“天古”的左上角增加了“宜宾”二字。被告举示的整改后的开业宣传单内容有“中国西部瓷都暨宜宾天古装饰工程有���公司铜梁分公司开业庆典”,公司墙面上为“宜宾天古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铜梁分公司”字样,其公司使用车辆车身印有较大红色“天古装饰”字体,“天”字左上角添加有“宜宾”二字。但无论是在整改前还是整改后,被告门牌及车身上的“天古”字体与其他文字相比,字体较大、字形不同,构成突出使用。另查明,原告重庆天古公司成立于2000年9月30日,经营范围为:建筑室内、室外装修装饰工程(建筑幕墙工程除外)的施工;销售建筑材料、装饰材料、五金、交电、日用百货等。被告宜宾天古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成立于2016年9月13日,经营范围为:建筑装饰工程:室内外装饰装修;销售:建筑材料、装饰材料。被告宜宾天古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铜梁分公司为被告宜宾天古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成立于2016年11月8日,经营范围为:为所隶属企业法人承接其建筑资质范围内的业务;销售:建筑材料、装饰材料(不含危险化学品)。还查明,原告为本案支出了律师费、制止侵权的广告费等合理费用。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宜宾天古铜梁分公司、宜宾天古公司的行为是否侵犯原告的第15348026号“天古装饰”注册商标专用权;二、被告使用“天古装饰”的行为是否构成对原告企业名称权的侵犯;三、如果被告构成侵权,应承担的责任。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结合本案查明事实评判如下:一、被告宜宾天古铜梁分公司、宜宾天古公司的行为是否侵犯原告的第15348026号“天古装饰”注册商标专用权。本院认为,原告经商标局核准,依法取得第15348026号“天古装饰”注册商标,因此享有的权利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宜宾天古公司在其门牌、广告招牌、宣传资料上使用其企业名称的行为构成了对原告重庆天古公司商标权的侵犯。理由如下:被告虽然将文字“天古”登记为企业字号,经批准取得了企业名称权,但其取得该项权利的时间晚于原告取得商标权的时间,并不构成在先权利。被告使用的“天古装饰”与原告涉案商标“天古装饰”文字相同,“天古”作为原告商标的核心词汇,非固有词汇,具有较强显著性,“装饰”为行业通用词汇,被告使用的标识中“天古”字体与其他文字大小、字形相比,字体较大、字形不同,对“天古”构成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被告在同类服务上突出使用与原告的“天古装饰”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天古装饰”、“天古”文字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二、被告宜宾天古铜梁分公司、宜宾天古公司的行为是否侵犯原告的企业名称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规定,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原告重庆天古公司自成立至今,被中国企业信用保障中心、全国企业资信评估委员会评为“质量、安全、信誉全国AAA级资信单位”、被重庆市建筑装饰协会、重庆市房地产开发协会评为“2012重庆市建筑装饰行业(家装类)十强企业”、被中国建筑装饰协会评为“全国住宅装饰装修行业质量、服务、诚信五星企业”、被中华全国工商联合会家具装饰���商会评为“中国家装行业二十年总评榜.重庆榜杰出贡献企业”,其企业名称中的“天古装饰”在重庆范围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从被告的经营范围来看,其与原告属于同行竞争者,对于原告重庆天古公司的企业字号及商标应该是明知的。被告虽然在四川省宜宾市合法注册登记企业,但在短短两个月不到的时间就在重庆铜梁设立分支机构,使用了在原告知名企业名称中的“天古”字号,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产生混淆,存在“搭便车”的故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的规定,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以为是他人的商品���构成侵犯他人的企业名称专用权。被告辩称其不规范使用“天古装饰”是在试营业期间,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求整改装修完毕、正式营业时未使用该标志,其整改后的企业名称为“宜宾天古”,不构成对原告商标权及企业名称权的侵害。本院认为,商业标识的使用是指将商业标识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及其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即便未正式开业,但被告在试营业及广告宣传活动中使用“天古”、“天古装饰”的行为已经构成对该商业标识的使用。况且,被告整改后的门牌及宣传资料上仍然使用了“天古”、“天古装饰”的字样,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被告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因此,被告的行为表面上使用了自己注册的企业名称或字号,但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构成对原告企业名称权的侵犯。三、被告应承担的责任综上,被告宜宾天古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铜梁分公司在未经原告许可的情况下,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引人误以为是他人的商品,构成侵犯他人的企业名称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至于被告宜宾天古铜梁分公司、宜宾天古公司应赔偿的数额,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遭受的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本院将根据原告注册商标、企业名称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综合确定被告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关于重庆天古公司要求被告赔礼道歉的请求,鉴于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主要适用于人身权损害或者对商誉造成严重损害的情形,本案主要涉及对商标专用权中财产性权利的损害,故依法不再适用赔礼道歉的责任承担方式。因被告宜宾天古铜梁分公司系被告宜宾天古公司设立的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被告宜宾天古公司应对被告宜宾天古铜梁分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六条、第五���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宜宾天古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铜梁分公司立即停止对第15348026号“天古装饰”注册商标、“天古装饰”字号的侵害行为,即停止在涉案商业活动中使用“天古”、“天古装饰”字样;二、被告宜宾天古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铜梁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重庆天古装饰艺术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60000元;三、被告宜宾天古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宜宾天古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铜梁分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重庆天古装饰艺术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8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宜宾天古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铜梁分公司、宜宾天古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此款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重庆天古装饰艺术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晓玲审 判 员  贺海艳人民陪审员  徐宗俦二〇一七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朱 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