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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0106民初2042号

裁判日期: 2017-07-01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刘宗勇与刘建李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宗勇,刘建,李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06民初2042号原告:刘宗勇,男,1968年6月20日出生,住新疆博乐市夏尔布河85团。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兆芸,新疆齐万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建,男,1966年2月7日出生,原住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现住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被告:李慧(系被告刘建的妻子),女,1975年3月8日出生,原住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现住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原告刘宗勇与被告刘建、李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宗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兆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建、李慧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刘宗勇诉称,2013年,被告刘建为偿还工人工资,从我处陆续借款296100元,2015年9月9日,刘建给我出具一张310000元的总条子,李慧作为担保人在欠条上签字。此后,我多次向被告催款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借款31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借款利息18135元;3、被告李慧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刘建经本院合法送达有关应诉材料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李慧经本院合法送达有关应诉材料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4日,被告刘建给原告刘宗勇出具《协议书》,载明:“今用到刘宗勇款陆万元,用款日期6月4日至8月4日归还。”被告刘建在协议书上签字,并加盖了自己的手印。当日,刘宗勇将60000元现金交付给了被告刘建。2013年7月3日,刘宗勇将116000元现金交付给了被告刘建。同年12月10日,被告刘建给原告刘宗勇出具一张《借条》,载明:“有刘建在交建集团天华公司五台二分部干活,借刘宗勇现金11.6万元,给工人发工资,按银行利息付,2013年7月3日借的款。”被告刘建在借条上签字,并加盖了自己的手印。同日,被告刘建给原告刘宗勇另出具《借条》,载明:“有刘建在交建集团天华公司五台二分部干活,借刘宗勇现金5万元,给工人发工资,按银行利息付,2013年8月6日给工人发工资。”被告刘建在借条上签字,并加盖了自己的手印。同日,被告刘建给原告刘宗勇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刘宗勇在五台拌合站修料墙,共干料墙4道,单价120元,一共54400元;用挖掘机7天,单价800元/天,共5600元;用农用车拉沙拉工具共20天,共6460元;人工工资28天,每天130元,共3640元;以上合计70100元。刘建施工队二分队还款日期为2014年5月10日前还,如到期还不了加付三分之一工程款。”被告刘建在欠条签字,并加盖了自己的手印。2015年9月9日,被告刘建给原告刘宗勇出具一张总《借条》,载明:“今有乌市八钢刘建借刘宗勇现金以及工程款和工人工资共计31万元,到今年2015年10月20日前付10万,如果不付,刘建给刘宗勇干10年农活顶账,剩余21万元在2015年底清账。”被告刘建在借钱人处签字,并加盖了自己的手印。担保人李慧(系被告刘建的妻子)在担保人处签署了自己的姓名,并加盖了手印。此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未还款,原告遂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协议书1份、借条3张、欠条1张、证人王朝阳的证词,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庭审笔录存卷为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刘宗勇陆续给被告刘建借款及欠付劳务费等共计296100元,被告出具欠条,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故被告应当按照借条约定的日期归还原告的欠款及劳务费。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刘建支付借款310000元的请求,经本院庭审核实,原告实际向被告刘建借款296100元,故被告刘建应当按照借据上296100元归还原告;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18135元的请求,本院认为,被告给原告先后出具的5张欠条,实际借款数额为296100元,其中前4张欠条均载明了还款日期,但最后一张欠条是2015年9月9日出具的,《借条》载明:“2015年10月20日前付10万,剩余21万元在2015年底清账。”故该利息应当按照最后一张借条载明的时间分成两个阶段计算:①按照银行同期利率年息6%,自2015年10月20日计算至2017年2月13日原告起诉之日止,即8000元(100000元×6%÷12个月×16个月);②因刘建在2015年9月9日书写的“剩余21万元在2015年底清账”,故本院自2015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2017年2月13日原告起诉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利率年息6%计算,即13727元(196100元×6%÷12个月×14个月);故被告合计应支付原告的利息为21727元。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18135元的请求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李慧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本院认为,被告李慧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并签署自己的姓名,该担保行为合法有效,应对上述借款296100元及利息18135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刘建、李慧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建给付原告刘宗勇借款296100元;二、被告刘建支付原告刘宗勇利息18135元;三、被告李慧对被告刘建应支付上述借款296100元及利息18135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被告刘建给付原告刘宗勇款项共计314235元,被告刘建、李慧应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逾期不付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标的328135元,给付标的314235元,占诉讼标的95.8%;案件受理费6222.0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建、李慧负担95.8%即5960.7元,由原告刘宗勇负担4.2%即261.32元。邮寄费4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建、李慧负担。公告费7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建、李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丽华人民陪审员  曹传磊人民陪审员  王步风二〇一七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周 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