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0104民初4817号
裁判日期: 2017-07-01
公开日期: 2017-09-03
案件名称
乌鲁木齐楚雄佳业钢结构有限公司与山东滨州金大成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乌鲁木齐楚雄佳业钢结构有限公司,山东滨州金大成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新0104民初4817号原告:乌鲁木齐楚雄佳业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法定代表人:王良德,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闫世荣,新疆国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滨州金大成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法定代表人:王梅涛,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占川,山东王宁(博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乌鲁木齐楚雄佳业钢结构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滨州金大成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原告乌鲁木齐楚雄佳业钢结构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7年1月9日向被告购买一批材料并向其支付了500000元材料款,双方口头约定自被告收到材料款之日起一个月内全部材料送至原告所在地,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发货也未给原告退款。原告认为被告行为构成根本违约,应承担相应责任。遂诉至我院,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退还原告500000元材料款并赔偿原告损失3194.44元(2017.2.9-2017.3.31,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合计503194.44元;本案诉讼费、送达费及保全费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山东滨州金大成工贸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因涉案合同履行地在山东省博兴县,且本案的被告所在地也是山东省博兴县,因此本案享有管辖权的法院应为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本案应依法移送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告方诉状中陈述原、被告双方没有书面合同,故对合同履行地并没有约定,且本案中仅原告自述其仅向被告支付合同货款,被告未履行合同义务,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买卖关系中接收货币一方为被告,故据此亦可以认定本案合同履行地为被告住所地,即山东省滨州市博兴县店子镇工业园。故本案应由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已送至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管辖。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昊二〇一七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黄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