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5民终1128号
裁判日期: 2017-07-01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曹跃富、李佳潞定作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曹跃富,李佳潞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民终112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曹跃富,男,1928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佳潞,男,1990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县。上诉人曹跃富因与被上诉人李佳潞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2017)川1502民初18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曹跃富、被上诉人李佳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曹跃富上诉请求:1.撤销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2017)川1502民初1810号民事判决;2.依法判决李佳潞退还原款并赔偿经济损失7870元。事实和理由:上诉人曹跃富于2017年1月18日早晨向被上诉人李佳潞付青石套碑龙凤寸古款5280元,有李佳潞亲笔签名的收款收据为证,一审法院对该证据审核认定错误。李佳潞辩称,收款收据上的签名不是我签的。原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予以维持。曹跃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李佳潞速即按质按量的交付墓碑或退还已支付的定作费及经济损失共计7990元(定作费6870元、资金占用费1000元、差旅费120元);2.诉讼费由李佳潞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月4日,曹跃富到李佳潞处定制了5张黑色墓碑及一套青石套碑龙凤寸古,支付5张黑色墓碑的定作费1500元,李佳潞当即开具了编号为0000074和0000075的收款收据。编号为0000074的收款收据载明:“收款收据,曹跃富,2017年7月4日,黑色5张60×150㎝×5㎝厚,共计1500元付清,内容已确认无误。壹仟伍佰元。1500元。李玉伦石业”。双方约定正月20日取货。编号为0000075的收款收据载明:“收款收据,曹跃富,2017年1月4日,青石套碑龙凤寸古,共计5280元,已付:下欠:未付款,内容已确认无误。伍仟贰佰捌拾元。李玉伦石业”。2017年1月18日上午8时许,曹跃富到李佳潞处验收墓碑。随后,曹跃富提出要求再定制青石坟圈一套,价格16000元,并约定次日由李佳潞将青石坟圈和之前定制的黑色墓碑、青石套碑运送至曹跃富指定地点。当天下午,李佳潞将曹跃富定制的青石坟圈、黑色墓碑、青石套碑全部装车待运。当晚十时许,曹跃富电话告知李佳潞,取消青石坟圈的定制。李佳潞告知曹跃富已将青石坟圈、黑色墓碑、青石套碑全部装车,如果取消青石坟圈的定制,将会造成安装及装车等损失。曹跃富于次日一早到现场查看,确已装车,便提出赔偿李佳潞各项损失800元,李佳潞不同意,双方协商未果,李佳潞便未将先前已定制好的黑色墓碑、青石套碑交给曹跃富。另查明,1.编号为0000074的收款收据载明的日期“2017年7月4日”系笔误,其真实日期是2017年1月4日。2.曹跃富身份证登记名字为“曹跃富”,平时经常将名字写为“曹耀富”;李佳潞系“李玉伦石业”的经营者,身份证登记名字为“李佳潞”,平时习惯用小名“李超”。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曹跃富到李佳潞处定制5张黑色墓碑及一套青石套碑龙凤寸古的约定,有当事人陈述及收款收据佐证,予以确认。李佳潞已按曹跃富要求将5张黑色墓碑及一套青石套碑龙凤寸古定制完成,李佳潞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可以确认曹跃富已支付5张黑色墓碑定作费1500元。因曹跃富提供的金额为5280元的收据有改动痕迹,且李佳潞否认该改动笔迹系其所写,而曹跃富又未提供证据证实该改动笔迹系李佳潞改动,故根据李佳潞提供的该收据存根联,确认该定作费5280元未支付。因曹跃富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已向李佳潞付清定作费用,因此,曹跃富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曹跃富要求李佳潞交付定作物或退还定作费等损失799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李佳潞要求曹跃富承担8300元违约责任的请求,因李佳潞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反诉,故对其请求不予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曹跃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曹跃富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二审庭审中,经本院释明,上诉人曹跃富未申请对编号为00000075收款收据上用黑色笔修改的笔迹进行鉴定。本院认为,曹跃富上诉主张2017年1月18日早晨向被上诉人李佳潞支付青石套碑龙凤寸古5280元,但上诉人曹跃富提供的编号为00000075收款收据系复写联(顾客联),该收款收据上载明的“已付款”的“已”为被黑色笔改动的笔迹,与被上诉人李佳潞提供的原始联(存根联)上载明的“未付款”相互矛盾,且被上诉人李佳潞否认该改动笔迹系自己所写,上诉人曹跃富又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被上诉人李佳潞支付了该笔定作费用。故原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李佳潞提供的存根联收款收据确认该定作费5280元未支付正确。曹跃富主张李佳潞在负责人处签字说明李佳潞认可“未”付款改成“已”付款。李佳潞对在复写联(顾客联)上用黑笔写上姓名的原因解释为因曹跃富无其电话号码故其在顾客联为曹跃富写上其名字和电话。本院认为,因书写“已”的笔迹与书写“李超”的笔迹色度不同,紧挨“李超”签名后确实写着电话号码,故本院认为李佳潞的解释具有合理性,李佳潞在该收据复写联(顾客联)写上名字和电话号码的行为并不代表其认可将“未”付款改成“已”付款。李佳潞已按约定将曹跃富定制商品制作完成并装车,因曹跃富临时取消青石坟圈的定制且未向李佳潞付清货款才导致未向曹跃富交付定制商品,故曹跃富主张李佳潞不履行合同,要求李佳潞退还原款并赔偿经济损失7870元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曹跃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曹跃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罗 润审 判 员 刘章建审 判 员 张力骁二〇一七年七月××日法官助理 张 军书 记 员 吴邓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