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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6民终1882号

裁判日期: 2017-07-01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李定锁、张全林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定锁,张全林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民终18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定锁,男,1968年2月1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襄阳市襄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克学,襄阳市明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全林,女,1971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襄阳市襄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有功,襄阳市襄州区伙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上诉人李定锁与被上诉人张全林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2016)鄂0607民初40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定锁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克学,被上诉人张全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有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定锁上诉请求:请求襄阳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襄州区人民法院(2016)鄂0607初字4019号民事判决书,改判上诉人仅应承担赔偿经济损失2993.13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一)原审认定被上诉人张全林损失部分项目及其他事实错误。误工费计算有误,被上诉人张全林在原审中并未提交其有误工损失的任何证据,且其为农民户口,原审法院参照全社会农林业、居民服务业为计算标准也没有相应的法律和事实依据,交通费没有票据,即证明仅17天住院不发生交通费,原审认定交通费200元是错误的;营养费、护理费均无医师的医嘱,原审认定营养费340元、护理费1450.26元,显然没有事实依据,况且上诉人伤情属于轻微,住院期间由医院护士正常护理;(二)原审未认定被上诉人辱骂、行凶到上诉人家门口,导致责任承担比例及方式严重错误。关于责任比例。本案事故发生的主要和根本原因是被上诉人张全林到上诉人李定锁家中胡搅蛮缠的辱骂上诉人的家人。因此,本案中被上诉人的行为是本案发生的根本和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责任,即最基本的应当认定同等责任,各方当事人承担50%的责任。上诉人只应承担不超过50%的赔偿责任。本案发生原因在被上诉人没有原始借条敲诈上诉人索款,且到上诉人家门口撒泼、辱骂其家属,言语十分难听,导致发生的纠纷。本案的过错在于被上诉人违法敲诈及无理谩骂,被上诉人应当承担本案的主要过错。原审认定被上诉人过错20%显失公平正义,不能让上诉人信服。张全林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张全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6年6月14日上午9时30分,原告前往双沟镇双南村被告家中主张3年前债权,双方发生口角,被告手拿铝合金钢管将原告打伤。原告受伤后,当日在襄阳市襄州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花费大量医疗费用,而被告李定锁拒不赔偿,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180.70元、误工费3694.20元(78.60元/天×47天)、护理费1470.50元(86.50元/天×1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50元/天×17天)、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500元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4695.4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2016年6月14日上午9时30分,原告张全林因三年前债务前往双沟镇双南村被告李定锁家门前找李定锁评理,双方为此发生口角,被告李定锁手拿铝合金钢管将原告张全林打伤。原告受伤后,当日在襄阳市襄州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花医疗费5180.70元,其伤情诊断为1、脑震荡;2、左下颌关节损伤。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一月,加强营养。后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遂引起本案诉讼。另查明:本案纠纷发生后,襄阳市公安局襄州区分局于2016年6月28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给予李定锁行政拘留7日并处罚款500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定锁因与原告产生口角纠纷,遂持铝合金钢管打伤原告的事实,有公安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法院对该节事实予以确认。双方发生口角后,理应冷静、克制,而被告因一时冲动致伤原告,侵害其合法权益,其自身存在过错,应对原告的损伤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与被告虽有债务纠纷,其应当通过相关基层组织、有关部门加以解决,但其一时冲动到被告家门前与被告发生口角,对本案纠纷的发生存在过错,故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其每日误工、护理费分别按2016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林业、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其主张每日住院伙食补助费按50元计算有误,应调整为20元。原告另主张交通费500元,其虽未提交相关票据,但考虑其受伤住院后,其及陪护人员确需支出一定车费,法院根据其住院地点、天数、往返次数等因素酌情对其中200元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经法院核算为:医疗费5180.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20元/天×17天)、营养费340元(20元/天×17天)、误工费3644.75元[28305元÷365天×47天(住院17天加医嘱休息一月计30天)]、护理费1450.26元(31138元÷365天×17天)、交通费200元,合计11155.71元。被告李定锁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定锁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张全林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各项经济损失的80%计8924.57元;二、驳回原告张全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张全林负担50元,被告李定锁负担200元。本院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李定锁因与被上诉人张全林因民事债权债务发生争吵,李定锁不冷静克制,持铝合金钢管打伤张全林,侵害张全林合法权益,应对张全林的损伤后果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张全林前往上诉人李定锁家索要债务并争吵,解决问题的方式亦不妥当,故被上诉人张全林对本案纠纷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应减轻李定锁的赔偿责任。原审判决李定锁承担张全林损失的80%并无不当。故上诉人李定锁上诉称原审判决划分责任比例不当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李定锁还上诉称原审判决对被上诉人张全林误工费计算有误,被上诉人张全林在原审中并未提交其有误工损失的任何证据,原审法院的计算标准也没有相应的法律和事实依据,交通费没有票据等上诉理由,因原审判决中对误工费、护理费分别按2016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林业、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张全林主张交通费,其虽未提交相关票据,但考虑其受伤住院后,其及陪护人员确需支出一定车费,法院根据其住院地点、天数、往返次数等因素酌情对其中200元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故上诉人李定锁的该上诉请求亦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李定锁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史建东审判员  王 进审判员  肖 瑾二〇一七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胡梦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