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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811民初430号

裁判日期: 2017-07-01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原告刘建国与被告王红波、黑龙江天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佳木斯市郊区工程质量监督检查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建国,王红波,黑龙江天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佳木斯市郊区工程质量监督检查站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黑0811民初430号原告:刘建国,男,1975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佳木斯市郊区望江镇。被告:王红波,女,1975年8月24日出生,回族,住佳木斯市向阳区。委托代理人:王俊全,黑龙江东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黑龙江天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佳木斯市向阳东区。法定代表人:董天雷,该公司董事长。被告:佳木斯市郊区工程质量监督检查站,住所地佳木斯市郊区。法定代表人:翟瑞涛,副局长。委托代理人:夏军,质监站科员。原告刘建国与被告王红波、黑龙江天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润公司)、佳木斯市郊区工程质量监督检查站(以下简称郊区质监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刘建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连带偿还原告欠款7092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诉讼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135123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1月2日,王红波、天润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据,确认人工费欠款为709200元。后原、被告结算,被告欠原告工资及其他人员的材料费、人工费等共计1135123元。经原告刘建国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均不予偿还。原告施工受益人为郊区质监站,其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经审查认为,刘建国自述,刘建国是王红波的项目经理,每月工资10000元,其诉讼请求的1135123元中,包含王红波欠刘建国的工资300000元,以及欠刘林、孙留英、李恩伟等人的人工费、材料款等费用。刘建国在庭审中自认,其与王红波2012年7月16日签订的合同书及王红波2013年1月2日给刘建国出具的欠据,都是2016年后补的,目的是让刘建国应对向刘建国讨要工资的工人。合同中记载的合同价款1909200元和已付1200000元都是虚假的,该数额是为了与欠条中的709200元相应对。因此,合同书和欠条均不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依法应确认无效。刘建国当庭提供的结算单,是其自行书写的,且没有王红波或天润公司的签章确认,不能证实刘建国与王红波已经结算完毕,故刘建国主张的各项费用因尚未结算而不具备起诉条件。刘建国在庭审中,亦自述其他人的人工费和材料款已给付部分都是由王红波发放的,而不是由刘建国给付的,刘林、孙留英、李恩伟等人虽为刘建国出具了授权委托,委托其向王红波主张人工费、材料款,但刘建国作为受托人,应以委托人的名义主张权利,而不能以刘建国的名义主张权利,故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错误。刘建国当庭自认,该项工程的发包方并不是郊区质监站,而是郊区政府成立的某个指挥部,故本案被告的诉讼主体错误。综上,本案的原、被告主体错误,且工程尚未结算,应驳回刘建国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建国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892元返还刘建国。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 磊二〇一七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李姝凝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