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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822执295号

裁判日期: 2017-07-01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徐丽娟、衢州市华夏专用汽车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丽娟,衢州市华夏专用汽车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822执295号申请执行人:徐丽娟,女,1940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常山县。被执行人:衢州市华夏专用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常山县新都鲁里工业园区。法人代表:邬望云,职务:执行董事。申请执行人徐丽娟与被执行人衢州市华夏专用汽车有限公司的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2日作出的(2016)浙0822民初2422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徐丽娟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向被执行人衢州市华夏专用汽车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消费令、执行裁定书,要求被执行人支付借款本金687680元及相关利息、承担申请执行费9277元。于2017年1月23日通过网络查询被执行人工商、银行、房产、车辆、民政等信息,未发现有其它财产可供执行。并多次上门寻找,未发现其下落。因其未在规定时限内申报财产,违反财产申报制度,后将被执行人衢州市华夏专用汽车有限公司��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至此本案经执行已超三个月,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衢州市华夏专用汽车有限公司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的(2017)浙0822执295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郑勇军审 判 员  郑风英人民陪审员  谭美琴二〇一七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郑岚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