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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825民初1929号

裁判日期: 2017-07-01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娄升华、梁涵、梁禹、陈玉英与陈莹莹、孙丽丽、王俊峰、渤海财险承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娄升华,梁涵,梁禹,陈玉英,陈莹莹,孙丽丽,王俊峰,姜华,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5民初1929号原告:娄升华(系本案死者梁庆生妻子),住河北省承德市隆化县。原告:梁涵(系本案死者梁庆生),住河北省承德市隆化县。原告:梁禹(系本案死者梁庆生长子),住河北省承德市隆化县。法定代理人:娄升华(系梁禹母亲),住河北省承德市隆化县。原告:陈玉英(系梁庆生母亲),住河北省承德市隆化县。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华,河北益铎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被告:陈莹莹,住河北省承德市隆化县。现羁押于河北省上板城监狱。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友福(系陈莹莹父亲),住河北省承德市隆化县。被告:孙丽丽,住河北省承德市隆化县。被告:王俊峰,住河北省承德市隆化县。被告:姜华,住河北省承德市隆化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霞,河北王树国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福地花园东区B1幢115、215商业。代表人:史颖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伊志义,男,1963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员,住公司宿舍。身份证号:×××。原告娄升华、梁涵、梁禹、陈玉英与被告陈莹莹、孙丽丽、王俊峰、姜华、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娄升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东华,被告陈莹莹委托代理人陈友福、被告孙丽丽、被告姜华委托代理人金霞,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伊志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俊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本案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娄升华、梁涵、梁禹、陈玉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所诉被告赔偿因梁庆生死亡给四原告造成损失死亡赔偿金564980.00元(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8249元×2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162401.00元(梁禹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9106×9年÷2=85977元,陈玉英19106×8除以2=76424元)、丧葬费28493.50元、处理丧葬事宜100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0元,计815874.5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保全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8日,陈莹莹醉酒后驾驶承载张树清的冀H8M676号小型轿车沿254省道由南向北行驶,当日16时30分许行驶至70KM+500M路段时,与相对方向姜华驾驶承载梁庆生的冀HM3269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梁庆生当场死亡,姜华、张树清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2016年5月30日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重新认定书认定:陈莹莹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姜华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梁庆生、张树清无此次事故责任。现起诉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地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陈莹莹、被告姜华在交通事故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王俊峰在交通事故责任范围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陈莹莹辩称,对梁庆生的死亡表示同情,对因此给四原告造成的损失,因陈莹莹现在正在服刑,出狱后想办法进行赔偿。被告孙丽丽辩称,事故发生时我与陈莹莹已经离婚,故不承担任何的赔偿责任。被告姜华辩称,对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陈莹莹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对原告合理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与姜华的损失分配,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以不超过30%的比例进行赔偿为宜。被告王俊峰书面辩称,被告陈莹莹系我原内弟,其使用我的名字于2013年12月购买了此肇事车辆,车辆虽登记在我的名下,但我从没使用和支配过,故我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依法承担责任,事故发生时,陈莹莹属于无证、醉驾状态,故商业险部分保险公司拒赔,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但赔偿后保留对陈莹莹的追偿权。原告娄升华、梁涵、梁禹、陈玉英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围绕其答辩意见亦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陈莹莹肇事时属于醉酒和无证驾驶状态,对此情况,保险公司认为此状况属商业险拒赔范围,四原告及其他被告认为,保险公司没有尽到对投保人对合同条款进行明确说明和提示的义务,故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6年3月28日,陈莹莹醉酒后驾驶承载张树清的冀H8M676号小型轿车沿254省道由南向北行驶,当日16时30分许行驶至70KM+500M路段时,与相对方向姜华驾驶承载梁庆生的冀HM3269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梁庆生当场死亡,姜华、张树清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陈莹莹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超过规定最高的行驶速度,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占用对方道路,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二十二条第二款“饮酒不得驾驶机动车。”、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项“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线标明的速度。在没有限速标志、标线的道路上,机动车不得超过下列最高行驶速度…(二)同方向只有1条机动车道的道路,城市道路为每小时50公里,公路为每小时70公里。”之规定,具有违法过错,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姜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按规定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且未实行右侧通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之规定,具有违法过错,也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原因。此事故经2016年5月30日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重新认定书认定:陈莹莹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姜华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梁庆生、张树清无此次事故责任。陈莹莹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陈莹莹系被告王俊峰原内弟,被告陈莹莹使用被告王俊峰的名字于2013年12月购买了肇事车辆,车辆登记在被告王俊峰的名下,被告陈莹莹对车辆进行管理和使用;被告陈莹莹不具备驾驶资格。发生事故时,被告陈莹莹与被告孙丽丽已经离婚,此肇事车辆归被告陈莹莹管理和使用。伤者姜华已另案提起诉讼,在分配交强险时已为其保留数额。原告娄升华、梁涵、梁禹、陈玉英因白梁庆生死亡造成经济损失确定为:死亡赔偿金727381.00元【(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8249.00元×2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162401.00元(梁禹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9106.00×9年÷2=85977.00元,陈玉英19106.00×8÷2=76424.00元)】、丧葬费28493.50元、处理丧葬事宜80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0元,计813874.50元。本院认为,陈莹莹驾驶的车辆与姜华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陈莹莹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姜华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梁庆生、张树清无此次事故责任。经审查,隆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的交通事故重新认定书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对四原告主张的损失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四原告主张的处理丧葬事宜支出费用过高,本院根据具体情况,酌情支持8000.00元;因被告陈莹莹肇事时属于醉酒状态,且其不具备驾驶资格,故投保的商业三者险,不能使用,原告及其他被告辩称的保险公司没有尽到对合同条款进行明确说明和提示的义务,故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陈莹莹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对四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赔偿后,可向被告陈莹莹追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陈莹莹及被告姜华按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双方的比例为70%和30%,因被告王俊峰明知被告陈莹莹在购车时不具备驾驶资格,还将车辆交其管理和使用,存在过错,其应在被告陈莹莹承担责任的部分承担相应的责任,责任比例为30%;被告孙丽丽在事故发生时已经与被告陈莹莹离婚,且在此次事故中没有过错,故其不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四原告因梁庆生死亡所造成的精神抚慰金、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支出、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80000.00元。二、被告陈莹莹赔偿四原告因梁庆生死亡所造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支出、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359598.50元【(813874.50元-80000.00元)x70%x70%】。三、被告王俊峰赔偿四原告因梁庆生的死亡所造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支出、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154113.65元【(813874.50元-80000.00元)x70%x30%】。四、被告姜华赔偿四原告因梁庆生的死亡所造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支出、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220162.35元【(813874.50元-80000.00元)x30%】。五、被告孙丽丽在此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六、驳回四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执行标的款专用账户:隆化县财政局国库待清算资金管理中心,账号:×××,开户行:承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化龙苑支行。案件受理费11388.00元,减半收取5694.00元,由被告陈莹莹负担2790.00元,被告王俊峰1196.00元负担,被告姜华负担1708.00元,公告费800.00元,由被告王俊峰负担,诉讼费用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 贵二〇一七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王浩宇附页:一、法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二、上诉权及上诉期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的诉讼费用,由上诉人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为本院一审判决确定的数额。三、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当事人在上诉期限内未提起上诉。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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