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7民终1224号
裁判日期: 2017-07-01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贾金梅与姚吕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贾金梅,姚吕英,王海成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7民终122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贾金梅,女,1969年4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崇礼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智广,河北隆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姚吕英,女,1950年4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锡林郭勒盟。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爱芬,河北思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海成,男,1969年4月22日出生,汉族,职现住张家口市宣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英,河北国器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贾金梅、姚吕英因与王海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2016)冀0705民初21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贾金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智广,上诉人姚吕英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爱芬,上诉人王海成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贾金梅上诉请求:撤销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2016)冀0705民初2199号民事判决,查清事实后依法判决被上诉人姚吕英、王海成履行2009年4月6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王海成之间存在过经济交往,无法证明被上诉人姚吕英授权委托被上诉人王海成收取本案诉争房屋买卖价款,即上诉人无证据证明自己已经履行了本案诉争房屋买卖合同的给付价款的义务,从而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显属认定事实错误,严重背离了事实真相。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自己已经履行了本案诉争房屋买卖合同的给付价款的义务,认定事实明显错误,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充分证明上诉人已经履行了合同的给付价款义务。1、被上诉人王海成给上诉人出具的收条明确写明收到的是房款,该证据能够充分证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王海成履行了付款义务,而不是所谓的其他经济往来。2、上诉人提交的信用社回执单直接证明了上诉人以偿还王海成信用社贷款的方式履行了支付房屋价款的义务,进一步印证了上诉人实际履行了付款义务、虽然被上诉人姚吕英一审答辩否认委托被上诉人王海成收取房屋价款。王海成收取房屋价款及以代王海成偿还用本案诉争房屋进行抵押的贷款的方式支付房屋价款是姚吕英同意并认可的。姚吕英以与王海成一起与上诉人办理过户手续的实际行为认可上诉人将房屋价款交付给王海成及以代王海成偿还银行贷款的方式支付房屋价款。上诉人有足够的理由相信姚吕英已经授权王海成收取房屋价款(1)姚吕英以本案诉争房屋为王海成在信用社贷款提供抵押担保,上诉人以替王海成偿还21万余元贷款的方式支付房屋价款及将剩余房屋价款给付王海成,是与王海成、姚吕英一起议定的,姚吕英同意并认可。(2)被上诉人姚吕英与被上诉人王海成是亲母子关系,姚吕英的售房广告联系人为王海成,留的电话也是王海成的电话,签订购房协议也是通过王海成与姚吕英签订的。上诉人有足够的理由相信王海成是姚吕英的代理人,其有权代姚吕英收取房屋价款。(3)2009年4月6日,上诉人支付房屋价款后,被上诉人姚吕英与被上诉人王海成一起于2009年4月15日到宣化县房管局给上诉人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如果姚吕英不认可王海成替其收到了房屋价款,其有何理由给上诉人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被上诉人姚吕英以其亲自到房管局给上诉人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行为认可上诉人将房屋价款交付给王海成及以代王海成偿还银行贷款的方式支付房屋价款。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上诉人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被上诉人有义务交付房屋并办理相关过户手续。一审判决以上诉人在没有支付对价的情况下要求被上诉人姚吕英履行合同义务,其请求不能成立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明确表态,如果一审坚持认定姚吕英没有授权王海英收取房屋价款上诉人给付王海成价款是其他经济往来,上诉人可将30万元价款支付到法院或提存到有关部门,要求姚吕英履行合同义务,但一审法院却回避了上诉人的表态。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显失公平。王海成上诉请求:1、请求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确认贾金梅和姚吕英2009年4月6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属于无效协议。2、请求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将该案移交公安机关并追究贾金梅的刑事责任。3、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贾金梅所述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被上诉人贾金梅虽然为上诉人还了银行贷款的21万元,又以让上诉人投资的名义,拿走了上诉人从银行新贷的22万元贷款。上诉人虽然书写了收到30万元的收条,但实际收到21万元。书写收条是为了让上诉人母亲办理过户手续,将该套房屋过户到被上诉人贾金梅名下。二、被上诉人的行为涉嫌诈骗犯罪。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和魏斌在整个案件过程中隐瞒事实真相,虚构事实,非法骗取上诉人钱财和其母亲的巨额房产,符合诈骗罪的定义和构成要件,被上诉人的行为已经构成诈骗罪。贾金梅和姚吕英2009年4月6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属于无效协议。上诉人在张家口仲裁庭的开庭笔录和答辩中均称该协议是草签的协议,而且没有履行,该协议不具备法律效力,属于无效协议。三、被上诉人出具的号为:02179的收据,交款人和收款人均为上诉人王海成一人所写,而且该收据明确注明不作为交易凭证,又因上诉人提供的收据为上诉人的记账凭证又是复印件,依据《证据法》的规定,该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五、因姚吕英没有给上诉人王海成出具售楼和收房款的任何委托,故被上诉人出具的号为:02179的收据与贾金梅和姚吕英2009年4月6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没有任何关联性。综上所述:被上诉人骗术之高明,手段之娴熟足以说明上诉人不是第个受骗人。该案件案情复杂,被上诉人的行为涉嫌诈骗,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纠纷案件中涉及刑事犯罪若干程序问题的处理意见》第2条“审理中发现涉嫌犯罪,且该刑事嫌疑犯案件确认的事实将直接影响民事纠纷案件的性质、效力、责任承担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36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法院应裁定中止审理,将犯罪线索移送有关公安机关内或检察机关,等待刑事程序终止后再恢复审理。”之规定人民法院应当移交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立案侦查后再进行审理。为了使骗人者早日得到法律的制裁,故请求人民法院认真审查本案,驳回被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并追究上诉人的刑事责任。上诉人姚吕英上诉请求:1、请求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宣化区人民法院()冀0705民初2199号民事判决书和宣化区人民法院(2016)冀0705民初2199号之二民事裁定书,确认上诉人姚呂英与被上诉人贾金梅于2009年4月6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追究被上诉人的刑事责任3、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首先,上诉人姚呂英与被上诉人贾金梅于2009年4月6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协议约定,被上诉人贾金梅以30万的价格购买上诉人坐落于宣化县××河南桥头西侧私有楼房一处,该房款于被上诉人贾金梅一次性支付给上诉人。上诉人和被上诉人贾金梅配合共同办理过户手续,办理过户手续不得超过一个月。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被上诉人贾金梅没有把钱一次性支付给上诉人姚吕英,被上诉人贾金梅没有按《房屋买卖合同》履行给付义务。其次,被上诉人贾金梅与上诉人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后,并没有按照《房屋买卖合同》中第二条第二款的约定将房款支付给上诉人,不存在上诉人给被上诉人贾金梅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和退房款的事宜。第三、上诉人和被上诉人贾金梅2009年4月6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是草签的协议并没有实际履行,该事实有被上诉人在张家口仲裁委员会的答辩状和开庭笔录来证实,该《房屋买卖协议》属于无效协议第四、被上诉人贾金梅称把购房款交给上诉人的儿子王海成,可是上诉人姚吕英没有给王海成任何的委托手续和授权,在被上诉人贾金梅和上诉人房屋买卖过程中,王海成没有任何权利代表上诉人姚吕英收取卖房款。被上诉人贾金梅的理由不能成立。而且被告王海成在答辩中也证明了姚吕英没有收到钱的事实。依据几次开庭审理被上诉人的言词前后矛盾不能自说其圆和被告王海成的答辩,该案案情复杂,在整个房屋买卖过程中存在诈骗行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纠纷案件中涉及刑事犯罪若干程序问题的处理意见》第2条“审理中发现涉嫌犯罪,且该刑事案件确认的事实将直接影响民事纠纷案件的性质、效力、责任承担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36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法院应裁定中止审理,将犯罪线索移送有关公安机关内或检察机关,等待刑事程序终止后再恢复审理。”之规定人民法院应当移交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立案侦查后再进行审理第五、宣化区人民法院开庭并没有传票传唤上诉人姚吕英,宣化区人民法院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43条、第154条第一款第(十)项的规定裁定上诉人按撤诉处理显然错误。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恳请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为盼。贾金梅辩称,姚吕英、王海成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房屋买卖协议》有效且已实际履行,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姚吕英、王海成辩称,贾金梅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房屋买卖协议》无效,系贾金梅用欺骗手段分文未取便得到一套价值60余万元的房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并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贾金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姚吕英、王海成履行2009年4月6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2、若姚吕英、王海成拒不履行买卖协议,强制其退还购房款300000元;赔偿违约、毁约行为给贾金梅造成的经济损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4月6日,贾金梅与姚吕英经协商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甲方(出卖方)姚吕英,乙方(买受方)贾金梅。“甲方在宣化县××河南桥头西侧有私有楼房一处,以上楼房系甲方自己出全资购买,2007年11月5日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甲方拟出卖,乙方愿意购买此楼房。经过甲乙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买卖标的物:宣化县××河南桥头西侧私有楼房一处,房产证号为宣化县房权证宣私字第××号,房屋总层为三层,房号为2号楼,所在层数为1-2楼,建筑面积149.85平方米,设计用途为:营业。二、买卖价款及支付方式:1、买卖标的物的价款为人民币叁拾万圆整(300000元);2、2009年4月6日前乙方一次性支付甲方人民币叁拾万圆整(300000元)。三、买卖标的物的交付时间:2009年4月6日甲方向乙方交付买卖标的物。四、1、2009年4月6日以前涉及买卖标的物的所有费用均由甲方承担;涉及买卖标的物的2009年4月6日以后的所有费用由乙方承担;2、涉及买卖标的物办理过户的费用均由甲方承担(无论按规定由甲方或乙方承担的所有费用)。五、关于买卖标的物的过户问题:甲方和乙方相互配合共同尽快办理过户手续,办理过户手续不得超过一个月。2009年4月15日,贾金梅与姚吕英又签订了《张家口市私有房屋买卖合同》一份,在此合同中将购房总价款约定为216000元,其中第七条约定本合同在履行中若发生争议,双方协商不成时,提交张家口仲裁委员会仲裁。双方依据该合同办理了产权过户手续,宣化县房地产管理局于2009年4月27日为原告贾金梅核发了宣化县房产证宣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2010年5月31日,贾金梅向张家口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请求按2009年4月15日签订的合同,让姚吕英腾房。张家口仲裁委员会作出张仲(2010)民裁字第101号仲裁裁决书,姚吕英向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书。2010年11月29日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张商初字第75号民事裁定书,以贾金梅申请仲裁的事项是让姚吕英腾房,属于仲裁条款约定的范围以外的另一个法律关系,且双方没有重新签订仲裁协议为由,裁定撤销张家口仲裁委员会张仲(2010)民裁字第101号仲裁裁决。一审法院认为,2011年4月19日姚吕英以2009年4月15日签订的《私有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为了规避应缴纳的税款而订立的,是无效合同为由,请求确认此合同无效。张家口仲裁委员会于2011年6月20日作出张仲(2011)民裁字第27号裁决书,裁决:双方当事人于2009年4月15日所签订的《私有房屋买卖合同》属无效合同。依据张家口仲裁委员会张仲(2011)民裁字第27号裁决书,宣化县房地产管理局登报公告宣化县房权证宣私字××号《房屋所有权证》作废。一审法院认为,贾金梅与姚吕英2009年4月6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系双方自愿签订,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该《房屋买卖协议书》自签订之日起对双方发生法律效力。贾金梅与姚吕英应当按照协议书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但贾金梅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贾金梅与王海成之间存在过经济交往,无法证明姚吕英授权委托王海成收取本案诉争房屋买卖价款,即贾金梅无证据证明自己已经履行了本案诉争房屋买卖合同的给付价款的义务,即贾金梅是在没有支付对价的情况下要求姚吕英履行合同义务,其请求不能成立,故对其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王海成主张贾金梅与姚吕英2009年4月6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系草签的无效合同,2009年4月15日签订的《私有房屋买卖合同》系正式签订的有效合同,无事实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贾金梅和王海成之间的经济纠纷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可另案处理。判决,驳回贾金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80元,保全费2120元,共计5800元,由贾金梅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贾金梅与姚吕英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一审法院认定房屋买卖协议有效并无不当。上诉人贾金梅虽提交了收条证明其已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了购房款,但是该收条的书写人系上诉人王海成,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姚吕英授权王海成全权处理房屋买卖有关事宜,而且上诉人贾金梅其交付房款的形式不符合交易习惯,同时作为房屋出售人的上诉人姚吕英也不认可收到购房款,故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贾金梅没有给付购房款并无不当。贾金梅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其与王海成之间有经济往来,无证据证明姚吕英授权委托王海成出售房屋。综上所述,贾金梅、姚吕英、王海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680元,由贾金梅负担1226元,由姚吕英、王海成各负担122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悦审判员 姜建龙审判员 成 进二〇一七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宋 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