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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11执3230号

裁判日期: 2017-07-01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广州蚬富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与瞿剑琼、袁凯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广州蚬富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瞿剑琼,袁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粤0111执3230号申请执行人广州蚬富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岗贝路266号210房。法定代表人翁国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严翠文,女,1993年7月2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州市白云区,系该司员工。被执行人瞿剑琼,男,1976年8月2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南省衡山县。被执行人袁凯,男,1986年8月18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湖南省衡山县。上诉人广州蚬富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瞿剑琼、袁凯承包合同纠纷一案,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粤01民终1105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变更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5)穗云法民二初字第276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上诉人瞿剑琼、袁凯向上诉人广州蚬富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支付2015年8月承包费和其他税费1321.45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以1321.45元为本金,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自2015年8月2日起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支付2015年9月1日-17日承包费和其他税费6732.27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以6732.27元为本金,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自2015年9月2日起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上述费用应抵扣安全互助金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上诉人瞿剑琼、袁凯向上诉人广州蚬富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上诉人瞿剑琼、袁凯向上诉人广州蚬富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支付2015年9月17日起至2015年10月21日止的损失9463.33元。因瞿剑琼、袁凯未主动按照生效判决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权利人广州蚬富出租汽车有限公司遂于2017年4月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同日,本院受理并立案执行,执行标的额17517.05元。本案在执行中,本院于2017年4月5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收到通知书后立即履行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缴纳执行费,但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据此,本院依法前往银行、车管、房管等部门及委托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法院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除委托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瞿剑琼名下车牌号码为湘D×××××福田牌汽车的档案实施查封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本案执行的财产。本院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本案执行的财产线索,但申请执行人表示不能提供且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本院认为,本案在执行中,经本院采取多项执行调查措施,除委托外地法院对被执行人名下车辆档案实施查封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本案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本案执行的财产线索且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故本案暂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依法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7)粤0111执3230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赖汉穗审判员  罗 炜审判员  常康华二〇一七年七月××日书记员  张 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