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雨民未初字第0028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1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杨某、刘金华等与长沙仁和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刘金华,曾某1,长沙仁和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雨民未初字第00281号原告:杨某,女,1980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帆,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金华,女,1955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祁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帆,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曾某1,女,2004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法定代理人:杨某(系原告曾某1之母),女,1980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帆,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沙仁和医院,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井湾路***号。法定代表人:程曙,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微,湖南亚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运华,男,1963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系长沙仁和医院的工作人员。原告杨某、刘金华、曾某1与被告长沙仁和医院(以下简称被告)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2月6日、2017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暨原告曾某1的法定代理人以及三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帆,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微、陈运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刘金华、曾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赔偿三原告708527.48元(医疗费6408.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护理费360元、丧葬费21946.5元、死亡赔偿金531400元、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4212元、餐饮费95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33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尸体解剖费用800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杨某、刘金华、曾某1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赔偿三原告643505元(医疗费6408.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护理费360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4000元、死亡赔偿金625680元、丧葬费26945元、亲属办理丧葬费事宜支出的交通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99880元、司法鉴定费用14600元,按60%的比例计算)。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8日晚,曾某2因摔伤在被告处的急诊室治疗,被告对曾某2病情未予重视,错误诊治,导致曾某2于次日8点半出现昏迷、呼吸心跳停止,经被告抢救无效于2015年4月10日凌晨死亡。被告在治疗曾某2的过程中,严重违反医疗规范,未及时做出正确的诊断,曾某2病危后被告抢救不力导致其死亡,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辩称,被告的医疗行为符合医疗规范,针对曾某2的病情采取了相应治疗措施,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显示,曾某2系大量饮酒引发器官衰竭死亡,并非被告的医疗行为致死。湖南芙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并非基于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的死因鉴定意见作出,被告不认可湖南芙蓉司法鉴定中心关于被告应承担医疗损害赔偿责任的鉴定意见。最后,原告杨某、刘金华、曾某1主张的部分赔偿金额过高,法院应不予支持。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杨某、刘金华、曾某1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亲属关系证明,证明原告杨某、刘金华、曾某1的诉讼主体资格;2、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急诊病历资料,证明曾某2因摔伤在被告处的急诊室治疗,被告未尽到诊疗义务,导致曾某2于2015年4月10日凌晨抢救无效死亡;4、湖南湘雅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曾某2因××并肺透明膜形成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5、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杨某、刘金华、曾某1的医疗费损失;6、户口注销证明,证明曾某2系非农业户口;7、社区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刘金华无劳动能力,由儿子曾某2、曾信霖赡养;8、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告刘金华、曾某1系非农业户口;9、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杨某、刘金华、曾某1承担鉴定费用14600元;10、湖南芙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的治疗行为存在医疗过错。经质证,被告对证据2、5、6无异议。对证据1、3、4、7、8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提出三原告还应提供曾某2和原告杨某的结婚证以及原告曾某1的出生医学证明予以证明;证据3不能达到三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4系原告杨某单方委托鉴定机构鉴定,鉴定程序不合法,且鉴定机构未对曾某2的胃内溶液进行检测;证据7、8还应提供子女关系证明以及社保方面的证据予以证明。对证据9、10有异议,提出证据9的合法性由法院进行审查;证据10的鉴定意见不科学,被告不予认可。为支持其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曾某2的病历资料,证明被告的治疗行为符合诊疗规范;2、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明曾某2有吸毒史。经质证,原告杨某、刘金华、曾某1对证据1、2的关联性有异议,提出证据1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证据2与本案无关。本院经过庭审,对原告杨某、刘金华、曾某1提交的证据分析如下:证据1、2、6、7、8系有权机关出具,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5系被告出具,证据4、9、10系鉴定机构出具,本院对证据3、4、5、9、10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本院经过庭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分析如下:证据1系被告出具,证据2系派出所出具,本院对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杨某系曾某2之妻,原告刘金华系曾某2之母,2004年4月17日曾某2与原告杨某共同生育一女即原告曾某1。2015年4月8日曾某2因“大量饮酒后摔倒致头部外伤”在被告处进行急诊治疗,2015年4月10日凌晨2点左右曾某2因抢救无效死亡,被告出具的诊断结果为:1、酒精中毒;2、急性重症胰腺炎?3、猝死;4、中毒性心肌损害;5、多器官功能衰竭(肾、肺、心、脑);6、代谢性酸中毒;7、电解质紊乱;8、上消化道出血;9、头皮外伤。曾某2在被告处花费医疗费共计6408.98元。2015年4月15日,经原告杨某委托,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湘雅司鉴中心(2015)病鉴字第8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分析意见认为法医病理学尸表检验发现曾某2气管、支气管管腔内大量血性液,双肺肿胀,重量明显增加;组织学检查见重度肺水肿、××、肺透明膜形成等肺脏病理改变。此外在其心血中检测出乙醇成分,其浓度小于5mg/ml,乙醇检测因医疗因素干预参考价值不大;尿液中未检出毒品成分。鉴定意见为曾某2死亡原因符合××并肺透明膜形成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案件审理中,经三原告申请,原、被告共同委托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及过错参与度,被告的医疗行为与曾某2的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2015年12月30日,鉴定机构向本院出具《函》1份,载明2015年12月30日鉴定机构组织的听证会中,原、被告对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死因鉴定意见有异议,导致鉴定无法继续进行,暂中止鉴定。本院经向原、被告询问,双方一致认可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对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死因鉴定意见不予采信,由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机构对曾某2的死因和被告的医疗过错一并进行鉴定。之后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恢复鉴定,于2016年10月31日作出湘芙蓉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99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分析意见认为结合曾某2的病史及各项检查化验结果,考虑曾某2主要系大量酗酒致急性胰腺炎,并发呼吸窘迫,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2015年4月8日19:37曾某2在被告处就诊时,被告的医务人员仅局限于考虑醉酒和头部外伤,而未对曾某2进行全面的体格检查,病历未记录曾某2的腹部症状及体征记录。次日凌晨0时许,曾某2的上腹部疼痛明显3小时,被告于2015年4月8日0时58分急查了血淀粉酶,却在近8小时后才出具检查结果,该期间曾某2腹痛剧烈难忍,而病历中仍未有腹部情况记录,亦无急性胰腺炎诊断,血淀粉酶检查结果出来后,曾某2已发生危急症状,被告延误了治疗,被告存在医疗过错。同时重症胰腺炎早期易并发成人呼吸窘迫综合症及多器官功能障碍,病死率目前仍较高,且曾某2系吸毒人员,身体各器官功能对病理性损害的耐受性较常人差,且曾某2的急性胰腺炎主要系其大量酗酒所致,增加了被告对曾某2病情的观察和诊疗难度。鉴定意见为被告在对曾某2的诊疗过程中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与曾某2最终抢救无效死亡存在一定的关联,其医疗过错行为与曾某2自身病情的共同作用致曾某2死亡,二者原因力大小难分断主次,被告的医疗过错参与度拟为40%-60%。原告杨某、刘金华、曾某1支付两家鉴定机构的鉴定费共计14600元。案件审理中,被告对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认为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关于曾某2的死因鉴定意见与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死因鉴定意见不一致,对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不予认可。为此,经原告杨某、刘金华、曾某1申请,本院通知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人瞿某到庭接受询问,鉴定人认为被告并未对曾某2进行影像学检查,病历资料亦未载明曾某2具有××的临床表现,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的关于曾某2的死因鉴定意见与曾某2的病历资料不符,病历资料载明曾某2的胰腺重量超过正常值2倍,两次血淀粉酶检查结果均超过正常值3倍,曾某2的胰腺存在明显病变,其因急性胰腺炎致死的可能性较大。此外,经本院函问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该鉴定机构于2017年4月26日向本院出具《回复函》1份,载明曾某2的胰腺虽然超重,但经解剖和组织学检验并未发现胰腺出血、坏死和炎症等急性胰腺炎病理改变,曾某2的血淀粉酶虽然升高但未达到胰腺炎诊断标准,经解剖发现曾某2的肺组织病理学××的改变明显,出现了肺透明膜(呼吸衰竭的指标),符合××并肺透明膜形成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另查明,1、曾某2曾有吸毒史,其在被告处急诊和抢救期间由原告杨某护理。2、原告杨某、刘金华、曾某1系衡阳市的城镇居民,原告杨某、刘金华均无工作,原告曾某1在衡阳市读书。3、事发时,原告刘金华的丈夫已去世,除曾某2外,原告刘金华与丈夫还育有1个子女。原、被告因曾某2的损害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杨某、刘金华、曾某1遂于2015年7月8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本案系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争议焦点一是被告对造成本次纠纷是否存在医疗过错及过错责任的大小;二是原告杨某、刘金华、曾某1的具体损失范围及额度。现分析如下:一、关于责任承担。本案中,关于曾某2的死亡原因,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和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虽作出了不同的鉴定意见,但两份鉴定意见书并不矛盾。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系通过尸体解剖后发现曾某2的肺组织病理学××的改变明显,出现了肺透明膜表征,从而得出××并肺透明膜形成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的鉴定意见,而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通过分析曾某2生前的病历资料和检查化验结果,发现曾某2主要系大量酗酒致急性胰腺炎,并发呼吸窘迫,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认定的死因系导致曾某2死亡的深层次原因,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认定的死因系通过尸体解剖查明的直接死因。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的分析意见特别指出“重症胰腺炎早期易并发成人呼吸窘迫综合症及多器官功能障碍”,而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亦认定曾某2系呼吸循环衰竭致死,故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并未否认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认定的曾某2死亡原因,上述两家鉴定机构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均内容真实,本院均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认为被告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与曾某2的死亡存在一定的关联,其医疗过错行为与曾某2自身病情的共同导致致曾某2死亡,二者原因力大小难分断主次,被告的医疗过错参与度拟为40%-60%。据此,本院酌情认定被告对曾某2的死亡承担50%的赔偿责任。二、关于原告的损失。原告杨某、刘金华、曾某1均系衡阳市的城镇居民,原告杨某、刘金华的居住地和收入来源地均在城镇,原告曾某1在衡阳市读书。本院按湖南省统计局公布的本案辩论终结之日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城镇居民的相关统计数据计算原告杨某、刘金华、曾某1的损失。1、医疗费。根据原告杨某、刘金华、曾某1提供的有效医疗票据,本院确认曾某2在被告处花费医疗费共计6408.98元。2、伙食补助费。原告在被告处虽未住院,但原告在被告处进行急诊和抢救治疗3天,未离开被告处,需要花费伙食费用,本院按照60元/天的标准计算伙食补助费为180元(60元/天×3天)。3、护理费。曾某2在被告处进行急诊和抢救治疗3天,本院按照1人陪护、每人100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为300元。4、被扶养人生活费。曾某2死亡时原告刘金华年满60周岁,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原告刘金华无工作和收入来源,本院按照2016年度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1420元/年计算原告刘金华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14200元(21420元/年×20年÷2人)。曾某2死亡时原告曾某1年满10周岁,本院按按照2016年度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1420元/年计算原告曾某2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85680元(21420元/年×8年÷2人)。据此,原告刘金华、曾某1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299880元。5、死亡赔偿金。曾某2死亡时未满60周岁,死亡赔偿金按照2016年度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1284元/年计算二十年即625680元(31284元/年×20年)。6、丧葬费。本院参照2016年度湖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8241元,计算6个月,得出丧葬费为29120.5元(58241元÷12月×6月)。7、交通费和住宿费。曾某2在被告处进行急诊和抢救治疗3天,需要产生交通费用,曾某2的护理人员居住地在衡阳市,曾某2治疗和抢救期间,护理人员需在长沙住宿。曾某2去世后,原告杨某、刘金华、曾某1在处理曾某2的丧葬及死亡赔偿事宜中需要花费交通费和住宿费,本院酌情认定上述交通费、住宿费共计2000元。原告杨某、刘金华、曾某1还主张误工损失,但原告杨某、刘金华并无工作,原告曾某1尚在读书,原告杨某、刘金华、曾某1主张误工损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8、司法鉴定费。根据原告杨某、刘金华、曾某1提供的票据,原告杨某、刘金华、曾某1在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和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共计花费鉴定费146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杨某、刘金华、曾某1的损失共计978169.48元,被告承担50%的责任为489084.74元。原告杨某、刘金华、曾某1另行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考虑到原告杨某、刘金华、曾某1因曾某2的死亡而遭受了精神痛苦,本院酌情认定被告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据此,被告共计应向原告杨某、刘金华、曾某1赔偿504084.74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沙仁和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赔偿原告杨某、刘金华、曾某1504084.74元;二、驳回原告杨某、刘金华、曾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43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92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 辉人民陪审员 曹群湘人民陪审员 朱楷人二〇一七年七月××日书 记 员 刘晓宇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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