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7刑终15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1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杨立功盗窃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立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刑终151号抗诉机关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杨立功,男,1968年8月5日出生于山东省单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山东省单县,住所地江苏省丰县。因犯盗窃罪于1998年7月30日被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三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2日被侦查机关指定监视居住地,同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逮捕。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审理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立功犯盗窃罪一案,于二○一七年三月二十日作出(2017)鲁1722刑初7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不服,提出抗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菏泽市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林、丁心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杨立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杨立功伙同他人盗窃的犯罪事实:1、2016年7月3日盗窃单县张集镇宋庄村宋某家大蒜一宗,价值4000元;2、2016年7月27日盗窃时楼镇时门楼行政村烟堆村王某4家小麦一宗,价值1400元;3、2016年7月27日盗窃时楼镇时六楼行政村烟堆村王某3家电动三轮车一辆,价值3200元;4、2016年8月12日盗窃单县终兴镇孙楼行政村孙某2家大蒜一宗、电动三轮车一辆,共计价值10000元;5、2016年8月23日盗窃徐寨镇刘楼行政村丁庄村周某2家大蒜一宗、电动三轮车一辆,共计价值11000元;6、2016年8月23日盗窃单县徐寨镇刘楼行政村刘楼村韩某3家电动三轮车一辆,价值3000元;7、2016年8月23日盗窃单县徐寨镇刘楼行政村丁庄村丁某2家大蒜一宗,价值3000元;8、2016年9月11日盗窃时楼镇曹马北行政村五街村张某4家大蒜一宗、电瓶一宗、电动三轮车一辆,共计价值8000元;9、2016年9月1日盗窃时楼镇曹马西行政村六街村姜某家大蒜一宗,价值9000元;10、2016年9月20日盗窃时楼镇黄杨庄行政村谢阁村李某4家大蒜一宗、电瓶四块,共计价值1700元;11、2016年9月20日盗窃张集镇玉皇庙村时某2家电瓶四块,价值600元;12、2016年9月21日盗窃时楼镇刘堂行政村李庄村齐某家电动三轮车一辆、辣椒及大蒜一宗,共计价值3800元;13、2016年9月21日盗窃时楼镇刘堂行政村刘堂村刘某家大蒜一宗、自行车一辆,共计价值6329元;14、2016年9月21日盗窃时楼镇刘堂行政村李���村兰某家电动车电瓶四块,价值400元;15、2016年9月22日盗窃时楼镇刘堂行政村李庄村李某3家电瓶四块,价值600元;16、2016年9月22日盗窃时楼镇曹马南村张某3大蒜一宗及蹦蹦跳一个,盗窃胡某2大蒜一宗、电动三轮车一辆,经鉴定,物品价值9829元,所盗赃物已被追回,发还被害人。综上,被告人杨立功伙同他人盗窃17次,盗窃财物总价值75858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被告人杨立功在开放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物证照片,书证户籍证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抓获证明、刑事判决书,证人许某、韩某1、李某1、王某1、李某2、孙某1、时某1、张某1、杨某、张某2、周某1、蒋某、朱某、赵某1、赵某2、胡某1、邵某、王某2、陶某、韩某2、毕某,被害人张某3、胡某2、李某3、兰某、齐某、刘某、王某3、王某4、张某4、姜某、李某4、时某2、孙���2、周某2、韩某3、丁某,盗窃物品价格认定书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杨立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支持。被告人杨立功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后,不思悔改又多次实施盗窃行为,应对其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杨立功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部分赃物被追回,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杨立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2日起至2020年12月21日止。罚金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赃物价值六万六千零二十九元,继续追���退赔。(被害人宋某四千元、王某4一千四百元、王某3三千二百元、孙某2一万元、周某2一万一千元、韩某3三千元、丁某2三千元、张某4八千元、姜某九千元、李某4一千七百元、时某2六百元、齐某三千八百元、刘某六千三百二十九元、兰某四百元、李某3六百元)。宣判后,检察机关以原判适用法律错误为由提出抗诉。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杨立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判定罪准确。杨立功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后,又多次实施盗窃行为,应对其酌情从重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且部分赃物被追回,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关于检察机关提出的原判适用法律错误的抗诉意见,经查,杨立功因涉嫌犯��窃罪,于2016年9月22日被侦查机关监视居住,同月30日被刑事拘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期限应当折抵刑期。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杨立功被监视居住8日,依法应折抵刑期4日,对其执行的刑期应自2016年9月30日起至2020年12月25日止,原判自2016年9月22日起至2021年1月21日止错误。对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依法应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不当,刑罚执行日期计算错误,依法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2017)鲁1722刑初74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定罪、量刑部分既第二项,即判决被告人杨立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赃物价值六万六千零二十九元,继续追缴退赔。(被害人宋某四千元、王圣民一千四百元、王培进三千二百元、孙玉国一万元、周海芳一万一千元、韩长金三千元、丁某2三千元、张文革八千元、姜某九千元、李瑞标一千七百元、时秀云六百元、齐清清三千八百元、刘秀梅六千三百二十九元、兰芳四百元、李洪志六百元)。二、撤销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2017)鲁1722刑初74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刑期起止日期部分,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2日起至2021年1月21日止。三、对原审被告人杨立功的刑期起止时间应为: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居所监视居住的期限应当折抵刑期。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30日起至2020年12月25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于 博审判员 郝银刚审判员 赵圣寅二〇一七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王 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