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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2221民初2379号

裁判日期: 2017-07-01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邵景友与刘慧彬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景友,刘慧彬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221民初2379号原告:邵景友,男,1957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刘慧彬,男,45岁,汉族,个体。原告邵景友与被告刘慧彬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景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慧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景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劳务费40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7月,我通过他人介绍到被告公司干零活,后期看守厂房,一共给被告打工6年时间,刚开始工作时每月工资为1800元,后期工资为每月1200元,平时不开资都是以借资以维持生活。2016年4月份,被告将厂房转让他人,我随之被解雇。我与被告结算工资后,因其未能全额支付工资,故当场给我出具40000元的欠据一枚。此款被告至今未给付,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劳务费40000元。被告刘慧彬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邵景友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欠据原件一枚,用以证明被告刘慧彬欠原告邵景友劳务费40000元的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1年至2016年期间,原告邵景友为被告刘慧彬提供劳务。工作结束后,双方对劳务费进行清算后,由被告刘慧彬为原告邵景友出具金额为40000元的欠据一枚。此款原告邵景友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劳务费4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刘慧彬雇佣原告邵景友为其经营的塑钢厂提供劳务,并在完工后为原告出具40000元的欠款凭证,足以证明被告尾欠原告劳务费的事实,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给付原告劳务费,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劳务费40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慧彬给付原告邵景友劳务费4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刘慧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王红影二〇一七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刘建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