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3民终153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1
公开日期: 2018-10-18
案件名称
广西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彭永东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西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彭永东,唐锦福,欧名高,欧小波,黄明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3民终15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瓦窑路46号。法定代表人:徐木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娜,该公司法务。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永东,男,1965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锦福,男,1969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上列二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越华,广西灵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欧名高,男,1967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原审被告:欧小波,男,1992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欧名高之子。原审被告:黄明干,男,1978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上诉人广西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西四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彭永东、唐锦福,原审被告欧名高、欧小波、黄明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法院(2016)桂0325民初11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广西四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娜,被上诉人彭永东、唐锦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越华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欧名高、欧小波、黄明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广西四建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2016)桂0325民初113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2、改判由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共同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从未签订钢材买卖合同,也未签收过被上诉人交来的钢材。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被上诉人提交的《钢材买卖合同》中既没有上诉人的公章,也没有上诉人员工的签字,上诉人不是合同一方当事人,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原审被告不是上诉人的员工,也没有获得上诉人的授权,对其与被上诉人产生的债权债务与上诉人无关。被上诉人彭永东、唐锦福辩称:1、涉讼工程是上诉人承包后,由欧名高等人挂靠实际施工承包,并且钢材全部用于广西四建公司工地;2、一审判决广西四建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正确。上诉人通过招投标取得本案项目的施工承包,在该项目工地大门横扁上写明是“广西四建公司”,因有以上公示,被上诉人才与欧名高签订《钢材买卖合同》,钢材也已全部用于该项目,以后上诉人与开发商结算工程款,这批钢材无异是由上诉人结算,上诉人实际获得这批钢材的利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彭永东、唐锦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四被告共同支付原告钢材货款635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80000元(从2016年2月6日起暂计算至2016年7月5日止,按合同约定每吨每天2元计算,其余计算至付清货款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被告广西四建公司通过公开竞标的方式承建兴安县甲秀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发包的桂林市兴安县金利佳新城工程。同年10月18日,广西四建公司与兴安县甲秀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经协商一致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对工程承包范围、工期、质量标准、合同价款等进行了约定。2015年12月1日,原告彭永东、唐锦福(甲方)与被告欧名高(乙方)签订了一份《钢材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因广西四建公司承包建设桂林市兴安县金利佳新城工程需要,向甲方购买钢材。钢材规格:Φ6mm-Φ28mm,价格按上海金属网信息公布的价格计价(不含税),另加从柳州到兴安的运费每吨100元及垫资劳务费每吨180元。甲方将钢材送到乙方工地,由乙方签字验收即为货物交付完毕。乙方必须按签字货单给付上述款项,并在签收钢材货单20日向甲方支付货款,最迟在2016年元月28日前全部付清。如乙方逾期付款,按逾期付款钢材数量每吨每天2元计算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直至付清为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钢材送到桂林市兴安县金利佳新城工程工地,被告欧名高收货后在送货签收单上签字确认。经供需双方结算,2016年2月5日,被告黄明干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其内容为:“今欠唐锦福、彭永东兴安县甲秀苑房地产有限公司金利佳项目钢筋款壹佰壹拾叁万捌仟捌佰陆拾叁元整(¥1138863.00元),还款日期于2016年2月21日。欠款人:黄明干(捺印),在场人:欧名高,2016年2月5日。”嗣后,被告欧名高向原告支付钢材货款503702元,尚欠635161元迄今未支付。以钢材的平均价计算,该部分货款对应的钢材重量为256.18吨。原告催告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欧名高、欧小波、黄明干、广西四建公司共同支付原告钢材价款635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80000元(从2016年2月6日起计算至2016年7月5日止,按合同约定每吨每天2元计算,其余计算至付清货款之日止)。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彭永东、唐锦福与被告欧名高签订的《钢材买卖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欧名高提供了钢材,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欧名高应当依约向原告支付钢材价款,被告欧名高未按期支付价款已构成违约,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黄明干向原告出具欠条,承诺对《钢材买卖合同》产生的债务自愿承担清偿责任,该承诺构成债务加入,因此,该钢材价款应由被告欧名高、黄明干共同支付。被告广西四建公司作为桂林市兴安县金利佳新城工程的建筑施工企业,由于该钢材用于其承包的桂林市兴安县金利佳新城工程的施工建设,故被告广西四建公司对被告欧名高、黄明干尚欠原告的钢材价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被告欧小波在本案中既不是合同当事人,也不是钢材价款的欠款人,故被告欧小波在本案中不承担支付钢材价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欧名高、黄明干支付剩余钢材价款635000元,由于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和被告黄明干承诺的付款期限早已届满,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80000元(从2016年2月6日起计算至2016年7月5日止,按合同约定每吨每天2元计算,其余计算至付清货款之日止)。由于《钢材买卖合同》对乙方(买方)逾期付款违约金及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有专门约定,在本案诉讼中,被告未请求对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予以调整,故从其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被告欧名高、黄明干支付原告彭永东、唐锦福货款人民币635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16年2月6日起至被告付清货款之日止,以256.18吨为基数,按每吨每天2元即每天512.36元计算);二、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彭永东、唐锦福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950元,由被告欧名高、黄明干、广西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二审审理,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本案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15年12月1日,被上诉人彭永东、唐锦福与原审被告欧名高签订《钢材买卖合同》后,被上诉人彭永东、唐锦福依约将钢材运送到桂林市兴安县金利佳新城项目工地,用于该项目施工。上诉人广西四建公司认为,其未与被上诉人签订《钢材买卖合同》,该《钢材买卖合同》上也未加盖广西四建公司印章,原审被告欧名高并非其员工,也未取得授权,故广西四建公司不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责任。被上诉人彭永东、唐锦福认为,涉讼工程是上诉人广西四建公司承包后,由欧名高等人挂靠实际施工,并且钢材全部用于广西四建公司工地,广西四建公司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广西四建公司是否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本案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2014年,上诉人广西四建公司通过公开竞标的方式承建兴安县甲秀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发包的桂林市兴安县金利佳新城工程。2015年12月1日起,被上诉人彭永东、唐锦福为桂林市兴安县金利佳新城工程提供价值1138863元钢材用于工程施工。尔后,原审被告欧名高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503702元,尚欠钢材款635161元未付。虽,在本院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广西四建公司抗辩称其承建本案工程项目,没有转包他人施工,也没有挂靠施工的情形,但未能向法庭提供其向他人购买钢材的合同和支付钢材款项的凭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时热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和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的规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判决广西四建公司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的广西四建公司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被告欧名高、欧小波、黄明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依法缺席审理并作出裁判。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150元,由上诉人广西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郑文波审判员 何 华审判员 周秋莹appoint二〇一七年七月××日书记员 聂思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