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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22执135号

裁判日期: 2017-07-01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陈林杰、常耀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林杰,常耀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1022执135号申请执行人陈林杰,男,1966年7月23日出生,住三门县。被执行人常耀华,女,1966年9月24日出生,住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申请执行人陈林杰与被执行人常耀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浙1022立调3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未在调解书确定的期限内归还申请执行人陈林杰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01月19日立案执行,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高消费令等,责令被执行人在通知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履行义务。本院在执行过程了解被执行人常耀华工资另案已扣留,本案参与分配。本院还于2017年1月20日通过浙江法院执行管理系统对被执行人的公安、存款、房产、工商等信息进行查询,均无发现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信息,本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常耀华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了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本案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蒋明湄审 判 员 卢兆军审 判 员 章以良二〇一七年七月一日代书记员 郑 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