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鄂11民终81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1
公开日期: 2018-09-06
案件名称
安小武、綦百青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黄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小武,綦百青,章和清,王春林,李有家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鄂11民终8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小武,男,1982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浠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晓婷,湖北印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上诉人(原审被告):綦百青,男,1967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浠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光,湖北印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章和清,男,1957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浠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威,湖北华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春林,男,1967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浠水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有家,男,1970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浠水县。上诉人安小武、綦百青因与被上诉人章和清、王春林、李有家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2017)鄂1125民初2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安小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晓婷,上诉人綦百青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光,被上诉人章和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威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王春林、李有家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认为,本案系农村建房过程中发生的务工人员受伤引起的纠纷,所建房屋系四层私房,建房方与施工方之间未签订书面的建房合同,章和清将安小武作为房主起诉,安小武在一审中未到庭。安小武上诉称建造房屋系王国英的房屋并提交了相应的证据。本案的建房方主体尚不明确,原审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2017)鄂1125民初229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安小武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688元、上诉人綦百青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688元均予以退回。审 判 长 张 瑾审 判 员 朱 卫审 判 员 郑 蕾二〇一七年七月一日法官助理 刘延超书 记 员 祁 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