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322民初1327号
裁判日期: 2017-07-01
公开日期: 2018-02-23
案件名称
赵桂荣、任延泽与窦春阳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梨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梨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桂荣,任延泽,窦春阳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322民初1327号原告赵桂荣,女,1952年4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梨树县梨树镇。原告任延泽,男,1951年5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梨树县梨树镇。被告窦春阳,男,1977年3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梨树县。原告赵桂荣、任延泽与被告窦春阳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2017年6月27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赵桂荣、任延泽,被告窦春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桂荣、任延泽诉称,2016年6月27日租赁原告商网,租赁期限1年,租金28000元,风险抵押金2000元,上打租,一处付清,当时被告因资金问题先交付租金14000元,剩余租金被告说一个月后给付。后被告没能交付剩余租金,被告于2016年12月9日偷搬走了,拖欠租金14000元及风险抵押金2000元,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租金,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给付租金及抵押金共计16000元,不交取暖费由此产生的余热费和开栓费18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窦春阳辩称,租房时我们签订的是1年的租赁合同,后期我要不干了和原告打招呼了,我当时有病了,干不了了,我往出兑,原告往出租,原告当时同意了。我租了4个多月就不干了,半年的房费我已经给原告了,后半年我没履行房费没有给原告,现在我不欠原告房费。后期我没有租她的房屋,开栓费和余热费我不应承担,我解除合同时原告当时也同意了。当时我搬走时候,原告让我把屋收拾一下,我和原告一起收拾的屋,我说还有没有啥事了,原告说没有事了。我说你以后别找我了,我不一定干啥去了,原告说行。现在原告的房子租不出去了,又来找我来了。审理查明2016年6月27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梨树镇内商网租赁被告,租赁期限1年,租金28000元,风险抵押金2000元,上打租,一处付清,当时被告因资金问题先交付租金14000元,剩余租赁费14000元及风险抵押金2000元至今未付。被告经营半年后自行搬走。原告提交证据如下;1、2016年6月27日,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将位于梨树文礼道路南一二层门市租赁给被告,租期一年(2016年6月27日至2017年6月27日),租金28000元,上打租一次性交齐,中途不退不涨,如转租需甲方同意。被告称我没有违约,我走之前和原告打招呼了,原告同意我走了,我也不拖欠她租赁费。2、2016年7月8日窦春阳给原告出具的欠条14000元,证明被告拖欠我房款。被告对欠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这是下半年的房租费14000元,但是我下半年我已经搬走了,没有实际履行这个合同,原告也同意我走了,所以我不应该拿这个钱。3、梨树县文礼家园供热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红满天海鲜烧欠取暖费6122元。13张照片,证明被告租赁原告房屋期间,被告走了之后并没有给原告收拾房屋。被告称我给原告收拾屋了,取暖费我没住我不应该交,原告商网那不用交取暖费,交余热费。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应否支持?本院认为,2016年6月27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位于梨树文礼道路南一二层门市租赁给被告,租期一年(2016年6月27日至2017年6月27日),租金28000元,风险抵押金2000元,被告给付租金14000元,下欠租赁14000元及风险抵押金2000元,被告履行合同半年,被告构成合同违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原被告约定年租金28000元,被告窦春阳没按照双方约定给付原告全部租金,被告窦春阳只给付原告房屋租金14000元,已经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尚处于租金人民币14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给付风险抵押金2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HYPERLINK”http://135.0.0.30:168/golaw?dbnm=gjfg&flid=111403199901&lknm=%b5%da%d2%bb%b0%d9%d2%bb%ca%ae%cb%c4%cc%f5”l”law_firsthit”t”_blank”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被告窦春阳没有履行合同书约定的义务,按上述法律规定,双方约定如有违约将双倍返还所有费用,双方约定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租赁费人民币28000元,原告请求被告给付风险抵押金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应给付原告风险抵押金2000元。原告请求取暖余热费、开栓费,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没有约定该费用承担,故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窦春阳给付原告赵桂荣、任延泽租赁费、风险抵押金人民币16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122元,由被告窦春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艳江二〇一七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华伟东 来自